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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现住赤壁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但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系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的原登记经营者。
被告: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
经营者:胡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但某某、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7年9月18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1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支付欠刘某某水果款17711元;2.判令李某某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3.判令李某某支付刘某某欠款利息7000元(按月利息0.02计算)。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于2011年12月在赤壁市××大道××街口成立赤壁市七彩吧啦KTV。自2013年1月起,李某某与刘某某联系由刘某某出售水果给其经营的赤壁市七彩吧啦KTV。刘某某每次先将水果运到赤壁市七彩吧啦KTV,再由该KTV管理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水果款分期结算。2015年10月份,赤壁市七彩吧啦KTV停止营业,而该KTV欠刘某某2015年5月至9月的水果款17054元未支付,刘某某多次到该KTV均未见到李某某。2016年1月份,李某某告知刘某某赤壁市七彩吧啦KTV又开始经营了,要求刘某某继续出售水果,所欠的水果款一并结算。刘某某为了要回欠款,只好陆续运送水果。2016年8月份,赤壁市七彩吧啦KTV又停止营业,期间欠刘某某水果款657元。后刘某某多次电话联系李某某催要所欠水果款,李某某总是敷衍拒不支付。
李某某书面答辩称,1.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刘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并不具有合同关系。向刘某某购买水果的是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而非李某某。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为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先后为但某某(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胡月(2016年1月27日至今)。刘某某在诉状中称李某某是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的法人与事实不符。2.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与刘某某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而非李某某,刘某某起诉李某某既与事实不符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但某某未作答辩。
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刘某某与李某某的短信记录、短信通话清单、号码为131××××1855的姓名为李某某的电话费发票、电话截图、(2016)鄂1281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及理由如下:1.对刘某某提供的63张送货单,因送货单上载明的时间没有年份,且签收人是否为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的员工没有证据佐证,而送货单上又未加盖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的印章,故李某某关于刘某某提供的送货单不能证明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欠刘某某水果款17711元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2.对刘某某提供的“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进水果明细表”及但润卿出具的证明。因该明细表未载明制表人,表上也没有加盖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的印章。且本院在庭审后调查明细表上的签名人但润卿,但润卿证实其不是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的员工、合伙人或投资人,该明细表不是其制作的,其不清楚制表人是谁,其是根据刘某某提供的送货单且在刘某某的要求下在明细表上签名并出具证明的。综上,本院认为水果明细表是由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制作并提供给刘某某的真实性,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但润卿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中“水果明细表是其教其侄儿但某某制作的”,与本院调查但润卿时其陈述的内容“其不知道刘某某提供的水果明细表是谁制作的”相矛盾,故本院对但润卿出具的证明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7日,李某某与赤壁市万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赤壁市万盟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位于赤壁市新街口商业街A区403、502号商业用房出租给李某某用于经营量畈式KTV,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李某某租赁房屋后经营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2016年8月1日,赤壁市万盟实业有限公司因李某某欠其房屋租金等费用,终止了与李某某的房屋租赁关系。
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登记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但某某。2016年1月27日至长期,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胡月。
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在经营期间曾向刘某某赊购水果,双方对所欠水果款未进行结算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李某某系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李某某作为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与该歌厅的登记经营者共同对该歌厅在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李某某关于其只是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的联系人,其经营行为系职务行为,刘某某将其作为被告起诉既与事实不符又无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因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另李某某还辩称系5人合伙经营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但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虽然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李某某的短信记录,且李某某对该短信记录内容无异议,但是刘某某在发给李某某的短信中并未明确李某某欠其水果款的具体金额,李某某在回复刘某某的短信中虽然承认其欠刘某某的水果款,但亦未明确欠款的具体金额。诉讼中,李某某又否认刘某某主张的欠款金额,而至本院判决前刘某某又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佐证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欠其水果款为1771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有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李某某欠刘某某的水果款,但无法证明赤壁市七彩吧啦歌厅、李某某、但某某、胡月欠刘某某的水果款为177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刘某某承担,对刘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水果款17711元的诉讼请求,因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0。

审判长 廖玉华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书记员: 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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