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诉张某某、杨金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杨金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杨金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杨金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杨金廷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购买棉短绒,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刘某某已按双方约定为被告张某某提供了棉短绒,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条,对货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张某某应依约给付货款,未及时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6146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二被告系夫妻,从事的买卖活动是家庭共同的买卖活动,所得的利益用于了家庭的开支,对外债务应共同承担。但原告对此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61466元,利息50000元,共计11146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共计31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购买棉短绒,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刘某某已按双方约定为被告张某某提供了棉短绒,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条,对货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张某某应依约给付货款,未及时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6146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二被告系夫妻,从事的买卖活动是家庭共同的买卖活动,所得的利益用于了家庭的开支,对外债务应共同承担。但原告对此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61466元,利息50000元,共计11146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共计31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献军
审判员:李春广
审判员:张志

书记员:彭英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