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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山市丰某某天安联合汽车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安联合汽车队(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高凤奎,周保平,职位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玉,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安联合汽车队、第三人彭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玉,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安联合汽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池、张晓,第三人彭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李光将其×××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处从事公路货运。2017年5月17日,×××号重型自卸货车变更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2017年9月初,第三人招用原告为司机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公路货运。2017年10月14日0时许,原告驾驶×××号重型货车在京环线遵化市洪家屯村圣龙水泥厂院内卸货时,因处理情况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2018年2月7日原告申请仲裁,同日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18)劳人仲案字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唐山市丰某某天安联合汽车队辩称,本案标的车辆从未在被告处挂靠,因此我方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彭星述称,2017年,彭星临时招用原告刘某某进行货物运输。彭星未将×××车辆挂靠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安联合汽车队。因刘某某并未受被告车队管理,也未从事该车队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刘某某与被告车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年底,第三人彭星购买了二手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后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2017年9月,第三人彭星雇佣原告刘某某作为司机驾驶×××号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2017年10月14日0时许,刘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京环线遵化市洪家屯村圣龙水泥厂院内因处理不当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并提供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欲以证实。经查,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的业户名称为李光,并非被告名称;《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上经营者仍为李光,经营范围一栏虽注明"普货运输(×××斯达斯太尔)天安",但此"天安"不足以证实与被告有关联,且据《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显示,该户已于2013年6月26日被吊销。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车与被告有挂靠关系,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鹏程

书记员: 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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