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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南乐县永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俊洲
杨某某
陈贵峰
南乐县永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李晓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俊洲,系原告刘某某之父。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贵峰。
被告南乐县永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寺庄乡岳村集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贵峰,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中路481号。
负责人张自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南乐县永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俊洲、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贵峰、被告南乐县永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352.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263.52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4,616.1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刘某某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威县支行;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354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352.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263.52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4,616.1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刘某某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威县支行;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354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侯群增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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