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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顾某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宇、王辉,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作。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顾某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①2012年12月27日原告刘某某(甲方)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唐宁)于2012-12-27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745.95元,编号为390608);……”,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顾某作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经过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刘某某女士同意以个人名义从宜信普惠公司贷款壹拾万元,然后转借给顾某作先生。顾某作同意,由本人负责按宜信合同规定按时还款,直到拾万元贷款还清为止。空口无凭,特立此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加盖有唐山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顾某作印章)2013年元月4日”。后被告顾某作未按月履行还款义务,而由原告刘某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月累计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56582.02元、于2014年1月26日一次性清偿了借款本息人民币84145.27元。②2013年4月15日原告刘某某以自有的唐山市路北区河北3#119-1-501楼房作抵押,从唐山银丰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投资合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此借款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顾某作账户转账人民币8.5万元、扣借款利息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顾某作为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刘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顾某作(加盖有唐山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顾某作印章)2013.4.15”。此款到期后被告顾某作未向该公司还款,而由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清偿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汇入潘磊建行账户)。③2013年4月28日原告刘某某从中国光大银行唐山分行新华道支行(平安易贷险)借款人民币3.6万元,同时被告顾某作为原告刘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今委托刘某某从平安保险贷款叁万陆仟元,刘某某从中拿走壹万元用于还宜信贷款。本人支用贰万陆仟元整。此贷款本人按期还款。顾某作2013.4.28”。后被告顾某作未按月履行还款义务,而由原告刘某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按月累计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3138.57元、于2014年1月21日一次性清偿了借款本息人民币29924.91元。④2013年2月26日被告顾某作由原告刘某某担保向毕志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顾某作到期未还,毕志伟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顾某作偿还毕志伟人民币伍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13日原告刘某某与毕志伟签订还款协议:……刘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替顾某作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毕志伟向法院申请解冻刘某某存款56300元……。同时,毕志伟为原告刘某某出具收条:“本人于2014年1月13日上午收到刘某某替顾某作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由建行转账支付。下午收到刘某某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8000元,由交行转入农行。双方互不相欠,由刘某某与顾某作后续自行解决其余问题。毕志伟”。另原告刘某某支付诉讼费人民币5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牡丹灵通卡账户清单、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结清证明、照片、投资合同、借款确认书、被告出具的借条、唐山银丰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结清证明、银行转账凭条、光大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2013)丰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与毕志伟间的还款协议、毕志伟收条、诉讼费及公告费手续、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顾某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保护,被告顾某作应向原告刘某某清偿借款本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欠款之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3年4月28日被告顾某作向原告刘某某还款壹万元,应从2012年12月27日借款本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清偿借款本息人民币330790.77元(已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对其中人民币130727.29元自2014年1月27日始、人民币10万元自2013年12月2日始、人民币43063.48元自2014年1月22日始、人民币57000元自2014年1月14日始分别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费人民币64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90元,被告顾某作负担人民币6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470元),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良 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 代理审判员  杨立鑫

书记员: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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