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左玉广(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王义江(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刘某某
刘某某
张某
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其东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玉广、王义江,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同上。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邢台报社职工,住址同上。
被告刘某某、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其东,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玉广、王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继承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故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作为其父母遗产的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其父母的遗产依法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原、被告均认可为:现金212000元和位于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北小区5号楼5单元102室的房产一处,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继承人张秀春去世后丧葬费用,原、被告均主张应用遗产中现金部分承担。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主张丧葬费共花费37491元,并提交由被告刘某某和刘某某各自书写的记账单,对此原告认为丧葬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并主张应参照河北省丧葬费标准即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19771元,对此本院结合案情及原、被告认可的其父亲去世时产生的28000元丧葬费,酌定其母亲丧葬费用为28000元。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从父母遗产现金中扣除对父母等长辈修坟费用的书面约定,是当事人出于自愿的有效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于该预留修坟的64200元不再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但该款应当由协议双方共同监管专款专用。综上,遗产中每人可分现金应为:(212000元-28000-64200元)÷4=29950元。关于遗产中的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北小区5号楼5单元102室的房产,因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书面约定暂不做处理、每人有1/4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不再予以分割。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每人应继承遗产中现金部分29950元。
二、遗产中预留为父母、奶奶、曾祖父修坟的现金共计6420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共同监管使用。
三、作为遗产的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北小区5号楼5单元102室的房产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共有,每人享有25%份额。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继承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故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作为其父母遗产的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其父母的遗产依法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原、被告均认可为:现金212000元和位于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北小区5号楼5单元102室的房产一处,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继承人张秀春去世后丧葬费用,原、被告均主张应用遗产中现金部分承担。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主张丧葬费共花费37491元,并提交由被告刘某某和刘某某各自书写的记账单,对此原告认为丧葬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并主张应参照河北省丧葬费标准即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19771元,对此本院结合案情及原、被告认可的其父亲去世时产生的28000元丧葬费,酌定其母亲丧葬费用为28000元。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从父母遗产现金中扣除对父母等长辈修坟费用的书面约定,是当事人出于自愿的有效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于该预留修坟的64200元不再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但该款应当由协议双方共同监管专款专用。综上,遗产中每人可分现金应为:(212000元-28000-64200元)÷4=29950元。关于遗产中的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北小区5号楼5单元102室的房产,因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书面约定暂不做处理、每人有1/4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不再予以分割。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每人应继承遗产中现金部分29950元。
二、遗产中预留为父母、奶奶、曾祖父修坟的现金共计6420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共同监管使用。
三、作为遗产的邢台市桥西区胜利北小区5号楼5单元102室的房产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共有,每人享有25%份额。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吴会峰
书记员:张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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