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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铮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韩铮铮
孔令娟(河北廊坊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黄继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铮铮,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
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继,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铮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韩铮铮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2日11时0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r×××××三轮汽车在固雄线固安县老看守所路口与韩铮铮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铮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8091.24元,误工费15928.8元(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26天,标准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每年46143元),护理费10650元(90天,每天110元为9900元,护工费750元),营养费5750元(住院25天及出院后3个月合计115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2500元,救护车费25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4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232.04元。原告需二次手术,今后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3740.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韩铮铮赔偿40%计15396.5元,合计请求赔偿79137.3元。
被告韩铮铮辩称:韩铮铮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赔偿30%。不认可霸州市医院住院费票据,营养费同意给付30天,标准每天20元,伙补同意北京住院期间17天每天50元,停车费原告无权主张,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合理损失,有合理票据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病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有胃溃疡30余年病史,有贫血症,因上述原因身体特质所造成的的治疗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医院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以及医药清单,住院期间的医院安排护理,而且有票据,不应再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是护工费750元,清单当中也有护理费收费项目,清单中的检查项目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没有异议;霸州病历真实性认可,没有转院证明,与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嘱不符,霸州医院没有治疗项目,全部是检查项目,属于原告扩大损失,扩大损失不属于合法损失;霸州医院票据真实性认可,不同意赔偿,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固安县中医院票据没有异议;北京门诊票据没有异议;转院及护工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交通费票据全部是连号票据不予认可;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劳动合同应当备案,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是打印的,不是加盖的公章,不具有合法性;营业执照没有异议;扣发工资证明没有任何人签字,单位开具证明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工资表应有制表人;鉴定书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没有异议。伙补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给付30天,护理费不同意另行支付。误工期没有异议,对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交纳税票据,标准请酌定。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韩铮铮按照所负事故责任赔偿30%,垫付2000元予以折顶。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院后当日转入霸州市第三医院继续治疗,结合病历可以认定,花费的医疗费仍然用于治疗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医疗费37891.16元,属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医疗费项下请求的急救费200元,主张的固安县中医院转院车费2500元均属于交通费,含其他交通费在内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住院25天及每天50元标准相符,予以支持。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误工期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126天,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职工年工资46143元标准,原告误工费为15928.8元(46143元÷365×126)。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合计55天护理期有医嘱证实,应予给付,其中由护工护理5天,支付护工费750元,其余50天参照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55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50天为15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162元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今后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78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928.8元、护理费6250元(5500+750)、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停车费4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89881.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840.8元(10000+15928.8+6250+3500+16162+3000+1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韩铮铮赔偿10212.35元[(89881.96-55840.8)×30%],扣除已经垫付2000元后,韩铮铮再赔偿原告82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20元,被告韩铮铮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韩铮铮按照所负事故责任赔偿30%,垫付2000元予以折顶。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院后当日转入霸州市第三医院继续治疗,结合病历可以认定,花费的医疗费仍然用于治疗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医疗费37891.16元,属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医疗费项下请求的急救费200元,主张的固安县中医院转院车费2500元均属于交通费,含其他交通费在内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住院25天及每天50元标准相符,予以支持。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误工期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126天,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职工年工资46143元标准,原告误工费为15928.8元(46143元÷365×126)。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合计55天护理期有医嘱证实,应予给付,其中由护工护理5天,支付护工费750元,其余50天参照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55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50天为15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162元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今后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78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928.8元、护理费6250元(5500+750)、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停车费4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89881.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840.8元(10000+15928.8+6250+3500+16162+3000+1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韩铮铮赔偿10212.35元[(89881.96-55840.8)×30%],扣除已经垫付2000元后,韩铮铮再赔偿原告82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20元,被告韩铮铮负担270元。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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