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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某某等与谷某某、孙红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
被告孙红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陈某某诉被告谷某某、孙红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荣俊、被告谷某某、孙红某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某某、孙红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租住原告刘某某、陈某某位于沧州市北环西路电业局炮团小区2-2-503房屋。201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用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房屋租金每月750元人民币;乙方首次交纳3个月的租金,另付押金1000元等内容,协议左下角出租方确认签字位置,手写部分标明“物品双人床、单人床、空调2个、热水器、沙发、电视”。协议签订当日,二被告预付三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3300元,取得房屋钥匙后提前入住。2014年6月27日6时许房屋内发生液化汽泄漏发生爆炸事故,该事故造成被告谷某某受伤住院,原告房屋及室内设施损坏严重。事故发生当日,沧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及沧州市公安消防特勤中队均派员出警事故现场。2014年7月8日,沧州市公安特勤中队出具证明,写明原告屋内发生煤气爆炸事故,经勘查现场无明火。原、被告之间就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以致成讼,二原告诉求要求二被告按每月750元标准赔付租金至房屋实际修复完工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沧州鉴真科技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沧鉴真价字(2014)第19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屋内房屋及财产损失包括:1、房屋屋面预制楼板交接处开裂;主卧东、西、北墙面与屋面交接处开裂,南门西侧上方有一水平裂缝;次卧东、西、南墙面与屋面交接处开裂,PVC暖气罩损坏;客厅四周墙面与屋面交接处开裂,预制楼板有横缝,墙面熏黑,与次卧之间隔断墙玻璃破损;餐厅四周墙面与屋面交接处开裂,预制楼板有横缝,暖气罩损坏;厨房四周墙面与屋面交接处开裂,部分墙砖开裂、破碎、屋面PVC吊顶损坏,下水管断裂,外墙抹灰层部分脱落;卫生间四周墙面与屋面交接处开裂,屋面PVC吊顶损坏;3个铝合金窗户、3个防盗窗、3个室内木门、2个门连窗(通往厨房、阳台)、一个入户防盗门损坏;餐厅与厨房隔断墙的窗玻璃破碎。认定房屋及屋内设施财产等损失合计5791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二原告屋内爆炸现场一直保留至该鉴定作出之日。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陈某某系沧州市北环西路电业局炮团小区2-2-503房主,对房屋因爆炸产生的损失有权主张赔偿。被告谷某某、孙红某在租住原告房屋期间,其自行添置、保管、使用的液化气因泄露发生爆炸导致原告房屋及屋内设施等财产受损,二被告应当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庭审中称液化气瓶系二原告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爆炸损失亦应由二原告负担,但未就此辩称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二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中已明确写明租房时房屋已有的家具设施,但未写明有液化气瓶,另外,2014年6月28日沧州晚报第三版的新闻报道内容中援引一位现场居民的口述,称几天前见到一名男子把液化气罐搬到楼上,因此,本院认定该液化气罐系二被告自行添置,其在保管、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与二原告无关,应由二被告负全部过错赔偿责任,同时其辩称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与原告财产损失进行抵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房屋及室内设施损失57912元,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3000元,二被告应赔付二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每月租金750元,双方认可租金自2014年7月1日已支付三个月,并预付租金及押金共计33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共2个月又25天,因保留事故现场,房屋未维修前不能对外出租,产生租赁费损失2125元(750元/月×2个月+750元/月÷30天×25天),亦应由二被告负担。扣除二被告交付的租房押金1050元,二被告共计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61987元。二被告其他所辩于法无据,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某、孙红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陈某某损失619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某某、陈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谷某某、孙红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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