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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武建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武建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
刘建
魏鹏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威县人,农民,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南宫市人,农民,住南宫市。
被告武建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巨某县人,农民,住巨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住所地巨某县。
负责人孙彩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鹏,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武建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王某某、被告武建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鹏、刘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7时50分,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TV208的小型客车,载刘某某,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市朝阳街与106线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武建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D8282冀E3V59挂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田之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武建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该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2700.36元。
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南宫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2份、住院单据1张。
3、王某某的驾驶证、冀ETV208的行驶证。
4、武建普的驾驶证、冀ED8282冀E3V59挂车的行驶证及冀ED8282车的强制保险单。
5、交通费票据16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ED8282冀E3V59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
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并且此次事故有其他人员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冀ED8282车的商业保险单抄件一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护理9天。
被告武建普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6260元,原告应返还。
被告武建普提供刘某某在南宫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单据1张。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事故车冀ED8282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田之祥在该起事故中也受伤应为田之祥预留部分医疗费限额,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3938.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438.96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医疗费1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共计15855元,因事故车冀ED8282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武建普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30%赔偿,即15855元×30%=4756.5元;因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按70%赔偿,即15855元×70%=11098.5元。
被告武建普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626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38.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56.5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98.5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5元,被告武建普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事故车冀ED8282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田之祥在该起事故中也受伤应为田之祥预留部分医疗费限额,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3938.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438.96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医疗费1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共计15855元,因事故车冀ED8282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武建普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30%赔偿,即15855元×30%=4756.5元;因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按70%赔偿,即15855元×70%=11098.5元。
被告武建普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626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38.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56.5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98.5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5元,被告武建普负担175元。

审判长:刘卫学

书记员:张绍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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