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佳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海云,经理。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大厦。委托代理人:孙仲慧,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22183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尹佳彬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原西城镇南关村东关门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在躲避前方停放的车辆时,与在道路南侧站立的行人原告刘某某相挂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公安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尹佳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尹佳彬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2017年8月6日住入解放军322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左小腿下段及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扣除;阳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尹佳彬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20300元,在阳原县医院出了2456.52元费用,要求返还,别的没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及双方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驾驶人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行驶手续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尹佳彬为原告垫付22456元。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79580.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4797.6元,证据:票据共35张,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例各一份。被告张某某支公司对阳原县人民医院票据18张,金额5463.88元,不予认可,无诊断证明和病历,大同322医院9张票据计73959.72元有异议,诊断证明为外伤,用药明细中有××用药,与事故发生无关联性,故有异议,对北方医院的票据2358元属于鉴定所需,不认可。对阳原弘州医院票据复印件6张5217元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病历和诊断证明,不认可。被告尹佳彬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支公司对阳原弘州医院票据复印件6张5217元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病历和诊断证明不认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其余医药费为原告急救和治疗支出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795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主张住院3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9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被告不认可,认可10000元。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认二次手术费10000元)5、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鉴定意见证实,护理90日,每天按100元计算。另外9000元系护工的费用,证据:鉴定意见、票据1张、收据2张。被告张某某支公司对陪护协议有异议,无姓名,认可鉴定意见90天,计9000元。被告尹佳彬无异议。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认1人护理9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9000元)。6、误工费1255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4129元,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211天,按城镇居民30548元可支配收入计算,其女儿刘晓云,每天按183元计算90天,证据:刘晓云的工资证明、工作证明、工作地的营养执照、刘某某的租房协议、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及户口本和收入证明。被告张某某支公司主张原告事发时63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不认可,其女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租房协议未提供出租方所有权证明,也未提供出租方身份证明,有虚假可能,对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和联系方式,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刘晓云的证明无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尹佳彬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综合考虑应按按城镇居民30548元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天数以150天计算为宜,即:30548元÷365天×150天=12554元,其女儿刘晓云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确认误工费12554元)。7、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756元,从事故发生到大同医院出入院、转院、复查发生的费用,票据118张。被告张某某支公司对票据有异议,时间不相符,认可300元。被告尹佳彬主张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800元,原告认可。被告尹佳彬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因事故实际发生,酌情支持2000元,含被告尹佳彬垫付的800元)。8、残疾赔偿金51931.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931.6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17年,10级伤残,证据,居住证明,租房证明和收入证明。被告张某某支公司主张原告户口首页为农业家庭户,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2881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同误工费意见。被告尹佳彬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综合考虑应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30548元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核实,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0548元×17年×10%=51931.6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提供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器械费330元,陪护人员租床的椅子,买上后归原告,票据1张。被告张某某支公司不认可,不符合器具费的规定。被告尹佳彬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支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采信被告主张,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11、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张某某支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尹佳彬无异议。本院确认鉴定费220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佳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尹佳彬、被告张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仲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车辆投保的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71756元(不含鉴定费2200元),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8848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剩余损失83270元,由于被告尹佳彬的事故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张某某中心支公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3270元。两项合计171756元,扣除被告张某某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被告张某某支公司应实际赔付原告161756元。原告收到理赔款后退还被告尹佳彬垫付的医药费22456元及救护车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48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270,两项共计171756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实际赔付原告161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0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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