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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沧州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39号华兴综合楼。
信用代码:75025174-9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沧州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兴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冀0921民初212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冀09民辖终6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朔之、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尚欠利息1866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22日,被告沧州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五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23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2013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利息414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协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用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抵偿借款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抵给原告商品房四套得款2273360元用以偿付利息,尚欠利息金额为186664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第一个焦点是涉诉本金的确认。原、被告对此存在争议,原告称本案本金共计2300万元,被告辩称2012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据300万元不予认可,该笔款项是属于原告方按照超过法律规定利率而计算的数据,该300万元不能作为借款本金计入。因此本案本金应按2000万元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审查,本案中四笔借款共计2000万元计入本金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笔借款即2012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300万元,是对本案中前四笔的借款共计2000万元的未偿还的利息进行计算形成的借据,其计算的利息均是按年利率36%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被告辩称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其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辩称予以支持。因此,四笔借款的利息应分别按年利率24%计算计入本金,即第一笔6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计152天的计算为608000元;第二笔6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9月25日计150天计算为600000元;第三笔6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9月25日计165天计算为660000元;第四笔2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9月25日计124天计算为165333元。以上四笔共计2033333元。因此,第五笔借款应以2033333元为本金计算利息。
因此,本案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2033333元。
第二个焦点是原告主张利息的确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3%,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计180天的利息以本金22033333元计算为3966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273360元(双方对此数额认可),剩余利息为169264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审查,被告向原告方的借款,其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对被告已偿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未偿还的部分应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此,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计180天的尚欠利息应确定为1128427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2033333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尚欠利息1128427元。
以上第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134元。由原告负担20144元,被告沧州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云赏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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