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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山市丰某某毅达机械制造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贵民,唐山市丰某某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毅达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
投资人董天悦,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毅达机械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贵民、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毅达机械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谢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经陈志永(又名陈亚飞)介绍,原告和张垒、刘宝海、谷守领等人于2011年8月中旬为被告建造机加工车间。2011年8月22日,原告刘某某和张垒、刘宝海、李彦瑞(吊车司机)等几人正在安装焊接钢结构厂房时,由于吊车司机不慎,在吊装时碰到高压线,高压线坠落,原告刘某某和张垒触电坠地受伤,被告立即将二人送至医院救治,张垒由于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刘某某继续在丰某某中医院住院治疗。丰某某太平路派出所接警后来到现场,并将在场厂方负责人张宝全等人带至派出所询问。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工伤认定手续,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3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该企业与张宝全有土地租赁合同,属于雇佣关系为由”作出丰劳仲案字(2012)02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9年度和2010年度唐山市丰某某毅达机械制造厂的年检报告书首页、企业基本信息表、张宝全手机号码缴费单,证明:年检报告书中的联系电话132××××8666为张宝全电话,2009年和2010年被告的实际负责人为张宝全。
2、董天悦(乙方)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基地管理处(甲方)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载明:“乙方不得擅自转租本宗土地的使用权,如需进行转租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终止合同”,证明被告无权转租,被告和张宝全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3、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和被告与张宝全签订的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副本显示被告2010年度年检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租赁合同是2011年4月9日签订,被告2010年的负责人是张宝全,年检时还是张宝全,证明张宝全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
4、2011年8月28日张宝全与张垒家属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张宝全已按工伤标准赔偿张垒家属死亡赔偿金450000元。
5、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唐山市公安局丰某某分局太平路派出所调取的相关材料,其中对吊车司机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依法向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仲裁卷,其中谷守岭、陈志永的笔录,证明工具和吊车都是张宝全提供的,听从张宝全的指挥。
6、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唐山市丰某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关于2011年8月22日原告及张垒安全事故的相关材料,证明此事故应由投资人以及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毅达机械制造厂辩称,2011年3月初,张宝全与我厂口头协商,想租赁我厂厂院北半部分约2.3亩的闲置场地,用于建机加工工厂。我厂的主要业务是铆焊业,与机加工的业务不但不冲突,反而可能会带动我厂业务的提升,故我厂同意张宝全的提议。我厂与张宝全于2011年4月9日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之后,张宝全开始兴建生产车间。张宝全在兴建机加工厂房的过程中,把部分工程承包给了陈志永,陈志永自行雇佣工人开始施工,张垒、刘宝海及原告刘某某均为陈志永雇佣的工人。2011年8月22日,刘某某及张垒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致张垒死亡、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在场人员立即报警,太平路派出所在第一时间为有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陈志永、张宝全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证实我厂以上陈述均是事实。通过以上事实可以得出结论:原告刘某某不是我厂的职工,其从事的工作,也不是我厂的业务,其正在施工的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我厂。原告刘某某的雇主是陈志永,其应向陈志永主张权利,原告与我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唐山市公安局丰某某分局太平路派出所对陈志永、张宝全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实际雇主是陈志永,陈志永是从张宝全个人手中承包的工程,与被告无关。
2、被告与张宝全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一份,证明出事故的工程是张宝全个人的,与被告无关。
3、张宝全与死者张垒家属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和收条,证明因同一事故死亡的张垒是由张宝全个人赔偿的,张宝全不代表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毅达机械制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8月21日,投资人为董天悦。被告所在地系董天悦租赁的土地,董天悦(乙方)于2009年3月10日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基地管理处(甲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唐山市丰某某东山路R号大院的15.19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见附件)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不得擅自转租本宗土地的使用权,如需进行转租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终止合同……。
2011年4月9日,被告(甲方)与张宝全(乙方)签订一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院内北墙向南19米,东西跨度80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二、乙方在保证合法经营的前提下,自建厂房从事机加工工业,并在厂房东侧自行开门出入,不得干扰甲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三、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每年28000元,采取按年先支付后使用的方式;乙方应于每年的3月15日前将租金交纳给甲方;逾期交纳除支付所欠租金外还按每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四、本合同租赁期暂定2年,租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本租赁合同采取一年一定价、一年一签定的方式。……八、乙方在租赁期间因生产经营等活动发生的一切事故及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的环境污染,责任由乙方承担。……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1年4月9日,张宝全交付给被告现金28000元。
2011年8月22日上午,在被告厂区内,李彦瑞驾驶吊车吊装水槽,原告和张垒配合吊车安装水槽时,水槽碰到了高压线,扶水槽的原告和张垒由横梁上面摔到地面。次日,张垒死亡。
2011年8月22日,在唐山市公安局丰某某分局太平路派出所对张宝全的询问笔录中,张宝全陈述:“今天上午8时左右,有两名工人在毅达机械制造厂院内北侧,我租赁的新建车间的房顶横梁上,配合吊车干活的时候,从房顶摔到了地面上,现在这两名工人正在医院抢救,我是来说明情况的。我在毅达机械制造厂院内北侧租赁一块地准备建车间。当时陈亚飞要干车间房顶彩板的活计,我和陈亚飞说,车间的横梁和水槽还没有安装呢,现在安装不了彩板。陈亚飞就和我说,那就把这点活计一并包给我就可以了。最后我以3000元钱的价钱把横梁和水槽的活计包给了他,我负责找吊车”。同日,在该派出所对陈志永的询问笔录中,陈志永陈述:“现在别人一直称呼我叫陈亚菲,身份证上还是叫陈志永。我雇佣的两名工人今天上午在干活的时候从梁上掉下来了,现在他们在医院治疗,我是来说明情况的。我和受伤的两名工人是雇佣关系,我在外面承包的活计,雇他们给我干活的。我是从张宝全那承包的车间安装天沟、檀条,天车轨道的活计,张宝全以3000元价款把活计承包给我,我负责找人,张宝全负责找吊车。我承包的张宝全的活计,我们之间没有协议,就是口头一说的”。
2011年8月28日,张宝全与张志友、崔显春(张垒父母)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张宝全一次性支付张志友、崔显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0000元,除上述费用外,张志友、崔显春不得再向张宝全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当日,张志友、崔显春出具了收到张宝全交来450000元赔偿款的收据。
2012年1月16日,原告刘某某向唐山市丰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本案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3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2)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仲裁请求。刘某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2012年2月27日上述仲裁庭审中,陈志永出庭作证时陈述:“是我介绍申请人、张垒、谷守岭在2011年8月中旬左右到被申请人处上班,是张宝全让我找的这几个人,干电气焊,张宝全提供干活工具,与张宝全没有协议,吊车不是我找的”。
以上事实,有场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唐山市公安局丰某某分局太平路派出所相关材料、仲裁卷宗、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被告、张宝全、陈志永(陈亚飞、陈亚菲、陈志永在本案中应为同一人)之间的关系,有张宝全、陈志永的陈述可以证明。但2011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当日陈志永在唐山市公安局丰某某分局太平路派出所的陈述与其于2012年2月27日在仲裁庭审中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不一,由于仲裁开庭审理系在事故发生六个月之后进行的,被告陈志永于事发当日在派出所的陈述更具客观真实性,且陈志永当日陈述与张宝全当日在派出所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陈志永、张宝全在派出所的相关陈述。张宝全自被告处租赁场地建机加工车间并将其中的天沟、天车轨道安装等发包给陈志永,原告系受陈志永雇佣,在从事陈志永所承包工程时摔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投资人董天悦(乙方)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基地管理处(甲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乙方不得擅自转租本宗土地的使用权,如需进行转租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此享有权利的仅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基地管理处,且如果该处向被告行使此权利,亦不能改变上述原告、被告、张宝全、陈志永之间的关系。原告关于被告和张宝全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涉及。原告仅以2009年度、2010年度被告的年检报告书首页处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与2012年4月15日打印的张宝全话费单的手机号码一致为由,主张张宝全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伪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8月28日张宝全赔付张磊家属450000元,张宝全是否按工伤标准赔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毅达机械制造厂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秀艳
审判员 刘挺进
审判员 王伯秋

书记员: 刘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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