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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中与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中国光谷SBI创业街3号楼1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萍,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大巫岚村。
法定代表人:余静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丽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某中,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春元,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艳萍,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观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秦龙汇公司)、原审原告刘某中、原审被告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观公司与原审被告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艳萍;被上诉人首秦龙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祯、李丽君;原审原告刘某中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宇观公司与第三人首秦龙汇公司签订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集成项目合同,工程的名称是首秦龙汇岔沟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第一期工程。杨某是宇观公司的员工,在《首秦龙汇岔沟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第一期工程》项目中担任经理职务。合同签订后,宇观公司进行现场施工。施工期间,聘请当地农民刘某中、蒋少民、张春华等人进行线缆架设和土建部分施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最终确定工程价款、材料费和运费共计42000元,杨某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庭审中,宇观公司认可杨某是职务行为以及刘某中的施工量最终确定价款为42000元。因第三人一直未向宇观公司支付预付款,宇观公司于2013年12月停工至今。宇观公司向第三人索要工程款未果,致刘某中的工程款亦未能支付。刘某中催要工程款未果后,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宇观公司认为第三人应该在未付工程价款内履行连带给付义务。另查明,庭审中,刘某中只要求由宇观公司给付其工程价款42000元;宇观公司与第三人首秦公司之间就已经发生的工程量、产生的价款尚未进行确认及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宇观公司承建第三人的工程,其员工杨某时任该项目经理,其将部分土建工程交予刘某中施工,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刘某中与宇观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据刘某中提供的工程确认单,足以认定宇观公司欠付刘某中价款42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对于刘某中要求宇观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杨某签订工程确认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宇观公司予以认可,故杨某不应该对欠付刘某中的工程价款承担给付义务。第三,鉴于本案宇观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故无法确定第三人欠付宇观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故对于第三人不应当由其承担给付责任的陈述予以采信;对于宇观公司要求第三人向刘某中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某中支付人民币4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宇观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宇观公司对欠付原审原告刘某中工程款、材料费及运费共计42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系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刘某中起诉时仅以宇观公司、杨某为被告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是依宇观公司的申请,追加被上诉人首秦龙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判决未判令首秦龙汇公司对刘某中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刘某中未提起上诉。另外,首秦龙汇公司对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争议较大,双方对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首秦龙汇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数额,首秦龙汇公司对刘某中主张的款项费用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要求首秦龙汇公司向刘某中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宇观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武汉宇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潘秋敏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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