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川,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云龙南路19号附14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腾安公司”、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姚川,被告腾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9845.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被告腾安公司中标“咸丰县南河大村村集镇堤防建设工程项目”。同年11月6日,腾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建设,双方约定以腾安公司名义与业主方咸丰县水利水产局下属咸丰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处签订施工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腾安公司收取管理费80000元,工程款项由腾安公司与业主方结算后支付给原告。原告当日向腾安公司支付了管理费。2017年11月9日,原告以腾安公司名义与业主方咸丰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处签订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建设。2018年3月,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业主方使用。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835273.78元,业主方向腾安公司支付了除5%工程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793490.94元。2018年2月11日,腾安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669845.75元,腾安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剩余469845.75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8年6月,原告与腾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达成付款协议,协议达成后二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
腾安公司、梁某某头口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欠款是公司行为与梁某某个人没有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3日,腾安公司中标咸丰县水利水产局关于建设“咸丰县南河大村村集镇堤防建设工程项目”。2017年11月6日,腾安公司委托刘某某以腾安公司名义领取“咸丰县南河大村村集镇堤防工程”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及处理本项目的相关事宜,同日,刘某某向腾安公司交纳管理费80000元。2017年11月7日,腾安公司与刘某某口头约定,腾安公司将中标的“咸丰县南河大村村集镇堤防建设工程项目”以8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刘某某建设。2017年11月9日,咸丰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部处(发包方、甲方)与腾安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咸丰县南河大村村集镇堤防工程》合同文件,“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咸丰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处(发包人名称,以下简称“发包人”)为实施咸丰县南河大村村集镇堤防工程(南河大村段治理工程南右16+845—17+155段)(项目名称),已接受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名称,以下简称“承包人”)对该项目的投标。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伍仟捌佰陆拾捌元壹角贰分(¥855868.12元)……发包人咸丰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姜尚静签字,承包人: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签字捺印;第四部分附件一:咸丰县南河大村村集镇堤防工程(南河大村段治理工程南右16+845—17+155段)施工补充协议,甲方(建设工程的项目法人):咸丰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处;乙方(中标单位及施工单位):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补充协议内容,8、本工程不允许分包。9、工程款拨付方式,本工程实行按进度拨付资金,即分部工程完工后,甲方代表、监理验收签字后支付80%,并于下月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单位工程合格,经审计后拨付审计金额的95%,扣除5%质保金,保质期满,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甲方将上述工程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等额发票……”。甲方单位:咸丰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姜尚静签字,乙方单位: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乙方授权的代理人:刘某某签字捺印。同日,刘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2018年3月,刘某某完成全部工程,并由咸丰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处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经审计,工程总造价835273.78元,扣除5%的工程质保金后工程款项计793490.94元。
2018年2月11日,腾安公司收到咸丰县水利水产局支付的工程款669845.75元,并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两次向刘某某共计转账200000元(含银行扣除的手续费),后腾安公司未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另咸丰县水利水产局直接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123645.19元,咸丰县水利水产局共计支付工程款793490.94元。
2018年6月,腾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与刘某某达成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梁某某身份证号码()系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于2017年11月7日以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就湖北省咸丰县水利局项目处发包的咸丰县南河大村村集堤防工程(南河大村治理工程南右16+845—17+155段)转包给刘某某(身份证号)。咸丰县水利局项目处于2018年2月11日转该工程首付款人民币陆拾陆万玖仟捌佰肆拾伍元柒角伍分(¥669845.75)于中标书中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账号:51×××83),由于该账户冻结,梁某某不能一次性付刘某某,经双方多次协商梁某某已分两次转入刘某某邮储银行(卡号:62×××22)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下欠刘某某该工程首付款肆拾陆万玖仟捌佰肆拾伍圆柒角伍分(¥:469845.75)。就该工程首付款欠款,剩余尾款及工程总额5%质保金支付事宜双方协议如下:1、梁某某须积极配合刘某某验收该工程及结账相关事宜。2、梁某某须每月30前付给刘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圆整直至欠款肆拾陆万玖仟捌佰肆拾伍圆柒角伍分(¥:469845.75)还清为止(起始日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3、刘某某在每月(1-29日)未收到款之时不得妨碍公司及私人的正常工作生活。4、刘某某在未收到款时每月(1-29日)要维护公司正常运作,……。双方当事人签字:梁某某、刘某某。
2018年9月26日,腾安公司与刘某某补签关于建设该涉案工程的转包《协议》,协议内容:甲方: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刘某某身份证号:,甲、乙双方本着互利共赢的宗旨,为明确双方的权益,就咸丰县南河大村村集镇堤防工程(南河大村段治理工程南右16+845—17+155段,编号:HBHD2BSxxxxx)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2017年10月23日中标工程(编号:HBHD2BSxxxxx)以人民币捌万圆价格转包给乙方。2、乙方自行组织施工,在施工工程中的一切费用及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3、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提供其资质办理相关部门手续及结算事宜。4、甲方收取8%的税费出具相应的发票,乙方承担费用。……甲方: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刘某某签字。
庭审中,腾安公司提出咸丰县水利水产局向刘某某支付的123645.19元工程款的税费10763.62元应由刘某某承担,现已由腾安公司代为纳税,腾安公司应从未支付工程款469845.75元中扣除,扣除税费10763.62元后实际欠刘某某工程款459082.13元,刘某某对尚欠工程款459082.13元,予以认可。
另查明,刘某某无建设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腾安公司将中标的“咸丰县南河大村村集镇堤防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刘某某施工,刘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腾安公司签订《协议》建设上述工程,刘某某无建设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8年3月,刘某某完成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且庭审中刘某某确认腾安公司尚欠工程款459082.13元,故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腾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59082.13元,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某是腾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代表腾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腾安公司承担,因此,梁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工程款
459082.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47元,减半收取4173.5元,四川腾安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93元,刘某某承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艳
书记员: 司马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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