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烤
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何怀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
刘雅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烤。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怀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马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
负责人罗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雅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烤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秭归支公司)及何月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烤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怀绪,被告人保秭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雅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何月娥系马某某雇请的司机,其责任应由雇主马某某承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月娥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主体及责任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可以确定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人保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月娥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本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是被告马某某雇请的司机,且是在从事马某某授权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时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某某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及数额。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2942.89元、后续治疗费17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76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供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能证实其月平均工资3064元,误工时间270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7576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佐证其护理日为180天,二被告均认为应按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日,本院认为,鉴定机关鉴定的护理日包含急救期多人次护理和后期多次手术期间护理,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并不存在急救期多人次护理的需求,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多人次护理及出院后需要护理和有实际护理费支出的相应证据,对于护理日本院按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68天。结合护理人员杨洁的工资收入及实际减少情况,本院对护理费确定为6222元(2783元/月×12个月÷365天×68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8天,按宜昌市差旅费补助标准市内每天20元,共计136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4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户籍虽属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生活,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596元(14496元/年×16年×10%÷2人),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5、原告身体受伤,并致伤残十级,遭受精神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9859.89元。被告马某某辩称其已支付赔偿款72076.57元,应从本案赔偿款中扣减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92102.89元,人保秭归支公司在其限额1万元内按与赵朝荣、孟凡益遭受损失的比例赔偿原告8062.1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8574元,由人保秭归支公司在其限额11万元内按与赵朝荣、孟凡益遭受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81149.2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7683元,由人保秭归支公司在其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余117148.48元的损失由人保秭归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的范围内赔付。综上,人保秭归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08359.89元,马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359.89元(其中的72076.57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某某);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烤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案主体及责任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可以确定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人保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月娥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本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是被告马某某雇请的司机,且是在从事马某某授权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时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某某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及数额。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2942.89元、后续治疗费17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76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供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能证实其月平均工资3064元,误工时间270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7576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佐证其护理日为180天,二被告均认为应按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日,本院认为,鉴定机关鉴定的护理日包含急救期多人次护理和后期多次手术期间护理,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并不存在急救期多人次护理的需求,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多人次护理及出院后需要护理和有实际护理费支出的相应证据,对于护理日本院按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68天。结合护理人员杨洁的工资收入及实际减少情况,本院对护理费确定为6222元(2783元/月×12个月÷365天×68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8天,按宜昌市差旅费补助标准市内每天20元,共计136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4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户籍虽属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生活,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596元(14496元/年×16年×10%÷2人),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5、原告身体受伤,并致伤残十级,遭受精神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9859.89元。被告马某某辩称其已支付赔偿款72076.57元,应从本案赔偿款中扣减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92102.89元,人保秭归支公司在其限额1万元内按与赵朝荣、孟凡益遭受损失的比例赔偿原告8062.1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8574元,由人保秭归支公司在其限额11万元内按与赵朝荣、孟凡益遭受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81149.2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7683元,由人保秭归支公司在其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余117148.48元的损失由人保秭归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的范围内赔付。综上,人保秭归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08359.89元,马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359.89元(其中的72076.57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某某);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烤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许静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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