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陈同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乐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府苑街2号,现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春、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17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6462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19元、护理费14232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27001.3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连带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省道315线盐窝-河口主干223号线杆处由南向北通过公路时,与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7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省道315线盐窝-河口主干223号线杆处由南向北通过公路时,与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鲁E×××××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E×××××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50万)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至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关节脱位;2.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上颌骨额突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院内院外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误工时间、营养时间、营养费数额、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4月10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胜中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刘某某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时间30日;3.被鉴定人刘某某后期二次手术费用7000-8000元。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33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后续治疗费应以7000元为准。
本院分析认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被告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可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间为60日,院内两人护理15天,院外一人护理45天,误工时间180天,营养时间30日,后期二次手术费用7000-8000元。
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11178.34元,其中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32元、住院医疗费10774.14元,出院后于2017年4月10日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72.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某提交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意外伤害伤残评定书1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
被告人保公司、张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载明的是右肩受伤,与出院诊断中的左肩受伤不一致,同时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第一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张某某同被告人保答辩意见。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住院治疗费用属于医疗费用的范围,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住院病历中记载与出院医嘱中不一致,但病历中其它记载均为左肩受伤,此处应为笔误。被告人保公司虽提出不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范围种类。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11178.34元(10774.14元+72.2元+3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刘某某住院15天,每天30元,合计450元。
3.护理费
原告刘某某主张住院1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45天。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分别为:护理人员刘占程(原告之子)护理时间为60天,每天按其工作日平均工资213.92元计算为12835元(213.92元/天×60天);护理人员刘爱琴(原告之女)护理时间为15天,每天按照城镇标准为93.18元,计算为1397元(93.18元×15天),共计14232元。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家人的户口本一份、刘占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儿子刘占程经营的利津县万佳网络新星连锁店营业执照1份、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1份、原告女儿刘爱琴房屋买卖合同1份、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1份、购房契税完税证1份、购房收据1份。
被告人保公司、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户口本、身份证、房屋登记信息、完税凭证1份、购房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它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刘爱琴在该楼房居住,因此刘爱琴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刘占程没有证据证明其网吧因停业产生损失,也没有完税证明,对其护理费只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分析认为,刘占程虽为利津县万佳网络新星连锁店法定代表人,但由于原告刘某某未举证证明刘占程的收入损失,本院酌情按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18元/天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为5591元(93.18×60天)。原告之女刘爱琴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提交的购房合同、房屋买卖契税凭证,能够证明在城镇居住,护理费为1398元(93.18元/天×15天)。综上,依法计算护理费共计6989元(5591元+1398元)。
4、误工费
原告刘某某主张,根据司法鉴定,误工期限180天,每天111.2元,合计2001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利津县祥和粮油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马玉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加盖有公司印章的2016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证明各一份、并申请证人薄阴胜、王某出庭作证。
被告人保公司、张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作证,且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证人薄阴胜、王某证言是孤证,也不能证明刘某某在该单位上班。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能够证明在利津县祥和粮油加工有限公司打工,日平均工资为111.2元,自2016年12月13日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住院及出院后没有上班,期间停发工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13010元(111.2元×117天)。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0%,计算赔偿年限为19年,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共计64622元(34012元/年×19年×10%)。原告申请证人王某、薄阴胜出庭作证,并提交利津县陈庄镇辛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利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家属院居住,以打工作为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张某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王某、薄阴胜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中居住,故不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打工为收入来源,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主张64622元,经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6.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根据鉴定报告,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将酌定后续治疗费7500元、营养费9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张某某不予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损害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17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护理费6989元,4、误工费13010元,5、残疾赔偿金64622元,6、后续治疗费7500元,7、营养费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3300元,11、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11449.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刘某某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起的作用、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某某担60%的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89元、误工费13010元、残疾赔偿金646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98121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11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由人保公司按照60%比例赔偿6017元。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故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按60%的比例承担,经计算为1980元。被告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4138元,被告张某某共计赔偿1980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4138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80元。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0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20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骞
书记员:刘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