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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太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男,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涉县。

原告刘某太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太的委托代理人宋献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太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太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果违约,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月息贰分支付利息借款人:陈某某(xxxx)2016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太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依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太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秀 审 判 员  宁彩霞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邢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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