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7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向被告工地运送黄沙,经结算,尚欠2万余元,2017年元月25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期间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不还,为维护合法利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迅速偿还欠款。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刘某因承包建设村部工程需要用黄沙,后联系原告刘某某送黄沙到工地,完工后进行了结算,除支付现金5000元及货物抵偿部分沙款后,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据一份:今欠到刘某某黄沙款(新村部用)合计贰万贰仟柒佰元整。刘某,2017.1.25号。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未与村结算为由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700元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刘某出售黄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义务。被告刘某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黄沙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黄沙款2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道全
书记员:卢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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