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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新市镇人,个体经营户,住新市镇文峰村五组。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积长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受雇被告陈某某承建的京山县新市镇京汇华苑的建筑工程从事泥瓦工,双方约定工资为100元/天,完工后据实结算。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工资25800元。但被告在支付原告工资19400元后,余款64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其劳动报酬6400元及交通费600元。
被告辩称,下欠原告的工资6400元属实,但其已将原告的工资单开到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应由该公司给付。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6400元劳动报酬是否应该由被告陈某某给付。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劳动报酬结算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5800元,己给付19400元,还下欠6400元未付。被告对原告的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下欠的6400元劳动报酬应由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
2、交通费凭证5张,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催讨劳动报酬花去交通费343.50元。被告认为,原告一直都在京山城关做工,根本不需要乘车,也就不存在有交通费。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催劳务费所开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5月,被告陈某某在承建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京汇华苑”项目房屋墙面粉刷及水泥地平施工工程时,雇请原告刘某某为其施工。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100元/天。2011年9月,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应付原告工资25800元。期间,原告在被告处零星领取工资9400元,2011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又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工资6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发包方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未与其结清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承建工程时,雇请原告为其施工,并对报酬进行了口头约定,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施工完毕后,双方对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向本院主张民事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意见,经查,原告是由被告雇请,且劳动报酬也是由被告在实际给付,原告与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开支了交通费,故对原告的该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下欠原告刘某某的劳务费6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积长

书记员: 赵森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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