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16号。负责人:苗笑一,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计19379.5元,其中医疗费7752.19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614元、护理费468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15时30分许,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轿车沿段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海郭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海郭线由南向北刘培利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某某、刘培利、陶云栋、张晨晨、孔祥丽、刘某某、蔡金香受伤,车辆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査,于2017年8月30日做出了海公交认字【2017】第2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培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陶云栋、张晨晨、孔祥丽、刘某某、蔡金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贵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1日24时止。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陶某某未作答辩。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3天有异议,原告病历体温单上显示,原告自从2017年8月18日起开始外出,一直到出院的9月8日,且自2017年9月1日到出院的9月8日未用药治疗,因此原告实际住院3天。对于鉴定意见书的护理天数有异议,鉴定天数过高,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天计算。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对于护理期限,我方认为原告虽提供了鉴定报告,但是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原告存在明显的故意挂床行为,因此,我方只认可3天。对于营养费,原告的病历中并未体现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我方不予赔付。对于误工费的天数,我方认为误工期过长,我方认可45天。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属于手撕票,并非机打票据,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对于其他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住院天数23天,由原告提供的入院、出院记录及医嘱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病历的体温单中显示:自2017年8月18日起到9月8日,原告体温正常后再没有量体温记录,除8月19日标明原告上午8点至下午16点外出,其他都是当日下午16点外出,20点-24点未标明外出,据此不能得出原告挂床治疗的结论。况且病历临时医嘱记录载明原告9月4日行石膏固定术,原告伤情治疗一直持续中,本院对被告称原告实际住院3天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由医疗机构视伤情而定,其他机构无资格决定。因原告未提医疗机构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赔付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期和护理期,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且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45-60日,护理期为20-30日,本院根据原告并无特别伤情的实际酌定取中,即原告误工期为53日,护理期为25日。关于鉴定费票据问题,本院认为,该票据属于财政监制的票据,并盖有鉴定机构财务印章,是正式发票,本院确认其效力。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的护理人为农民,无固定收入,且不能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按照河北农林牧副渔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75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1150元。3、误工费21987÷365×53=3192.6元。4、护理费21987÷365×25=1506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6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同车的案外人刘培利、蔡金香受伤,其中刘培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695.59元,蔡金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536.62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与刘培利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连同原告在内的三人受损,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额超过10000元,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541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498.6元。剩余损失5361.19元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3752.8元由被告陶某某赔付。因被告陶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陶某某应赔付的损失3752.8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损失12792.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负担94元,由原告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元春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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