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绿金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葛店开发区建设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正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道能,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绿金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金子药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绿金子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道能、黄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刘某向绿金子药业公司实际借支金额是多少以及刘某认为该借款属于业务开支的理由是否成立;绿金子药业公司要求刘某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刘某诉绿金子药业公司劳动争议案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向绿金子药业公司借款,并向绿金子药业公司出具了借支单,绿金子药业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绿金子药业公司履行了向刘某支付借款的义务,刘某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
关于刘某向绿金子药业公司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以及刘某认为该借款属于业务开支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核实认可的证据看,刘某实际向绿金子药业公司借支金额为462,700元。其他几笔借支,虽然有刘某的借支单,但有两笔绿金子药业公司没有提供向刘某付款的凭证,有五笔收款人不是刘某;因此,上述七笔借支,证据不足。对于上述462,700元的借款,刘某认为是其业务开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刘某认为该借款属于业务开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绿金子药业公司要求刘某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当事人之间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依照上述规定,绿金子药业公司要求刘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与绿金子药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刘某起诉绿金子药业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中,刘某并未涉及本案借款事项,且本案绿金子药业公司作为劳动争议案中的被告虽然在答辩中提及本案刘某借款之事,但未提供证据,亦未提出反诉。故两案之间争议的标的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没有关联性,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综上所述,对于绿金子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刘某认为部分借款数额不实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绿金子药业公司借款462,700元。二、驳回绿金子药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210元,保全费3,020元,由刘某承担7,048元,绿金子药业公司承担182元。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 彭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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