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湖北绿金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葛店开发区建设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正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道能,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绿金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金子药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绿金子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道能、黄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刘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绿金子药业公司提交的文件(鄂绿政发[2015]02号)是伪造的。经庭审质证,绿金子药业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应到庭作证。本院认为,绿金子药业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刘某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被录音的是彭文邦,即使是彭文邦,但是彭文邦2015年任绿金子药业公司销售副总,现已离职,其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刘某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绿金子药业公司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2015年至2018年公司损益表,拟证明:公司2015年至2018年经营严重亏损。证据二,公司2015年至2018年向刘某发放报酬及费用相关凭证,拟证明:公司支付给刘某报酬及费用的构成。经庭审质证,刘某认为,证据一,对真实性有异议,应以税务票据证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只是工资的一部分,也不能证实工资收入标准。本院认为,证据一,针对该证据,绿金子药业公司补充提供了2015年、2016年该公司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该报表显示2015年、2016年亏损,且被税务部门受理申报。刘某对该报表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因税务部门对该报表未作出报表虚假的评价,故本院对该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该公司2017年后停产的事实,本院对该公司2015年至2018年亏损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只能证明发放金额的构成,但不能证明工资报酬的构成,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太在刘某提交的销售部长月工资考核标准上签字同意该方案。2015年2月3日,绿金子药业公司下发鄂绿政发[2015]02号文件,明确上述月工资考核标准作废。2017年1月后,绿金子药业公司停产,公司向刘某发放2017年1至3月停产工资共计8,700元。2017年7月7日绿金子药业公司相关负责人在刘某提交的2015年至2016年业务员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并标注“回款统计属实”,但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2017年8月8日,绿金子药业公司相关负责人在刘某提交的2017年8月7日报销单、运费结算领款单、促销费领款单,及2017年8月8日开票领款单、扣点费用报销单及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8月4日回款明细表上签字,但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刘某销售回款金额为787,063.2元。自2015年4月起,刘某有多笔向绿金子药业公司借支未还,账面金额474,633元。绿金子药业公司税务报表显示,该公司2015年后处于亏损状态。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保证金的利息的问题。绿金子药业公司收取保证金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退还,并可参照6%年利率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即6.3%计算利息为25,606.78元,但绿金子药业公司未提出上诉,基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5月3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
关于刘某主张的运输及差旅费36,248元的问题。刘某提交2017年8月7日报销单、运费结算领款单、促销费领款单,2018年8月8日开票领款单、扣点费用报销单及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8月4日回款明细表,以证明绿金子药业公司应支付其运输及差旅费36,248元(含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8月4日回款提成12,200元)。以上单据均有绿金子药业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虽然没有绿金子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涉及职工的工资报酬及销售费用的支付,鉴于公司以前报销了类似单据,且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单据表明,刘某工资报酬按销售回款金额的2%左右提成,并按一定比例包干的方式报销运费、促销费。因此,本院对刘某要求绿金子药业公司支付运输及差旅费36,248元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的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销售管理工资213,796.02元及业务年终提成工资142,881.11元的问题。第一,销售管理工资。刘某提交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太2014年9月1日签字同意的销售部长月工资考核标准方案,对此,绿金子药业公司提交了2015年2月3日该公司鄂绿政发[2015]02号文件,以证明上述月工资考核标准作废。刘某对该文件有异议,认为两页纸颜色明显不一样,且装订做假,其还提供了彭文邦的录音,以表明该文件做假。绿金子药业公司解释称,文件第一页是早已印好的带公司文件红头字样的打印纸,第二页是空白的打印纸,二者纸张不一样是可能的。本院要求绿金子药业公司重新提供一份文件,经比对,两份文件样式、内容及纸张一致。本院认为,刘某称该文件做假的理由不成立,且其提交的录音也不能证明该文件做假,故本院对该文件予以采信。刘某称其享有销售管理工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至2018年3月期间向绿金子药业公司主张过该工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绿金子药业公司达成了该工资的约定,故刘某主张销售管理工资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业务年终提成工资。刘某称,其业务提成分两块,一是平时按回款的2%左右拿提成,年终按1%拿年终提成。其提交了2015年至2016年业务员结算汇总表,以证明业务年终1%提成的事实。该表上有绿金子药业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并标注“回款统计属实”,但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绿金子药业公司对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认可刘某的回款数额,但是否支付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为准,且年终应以完成任务为前提,公司已连续三年亏损,不存在年终提成。本院认为,双方没有业务年终1%提成的书面约定,刘某提交的上述结算汇总表没有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表明公司并不认可刘某的主张,同时,公司出台激励性措施是其自主经营权的表现,年终提成与公司经营效益挂钩应是一般的市场规则,从目前查明的事实看,绿金子药业公司自2015年后均处于亏损状态,刘某要求年终1%的提成也与情理不合,故刘某主张年终业务提成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要求支付2017年7月27日后的运费34,019.57元、促销费4,720元、回款业务提成18,777.51元、维生素B2片业务兑现24,181.92元、现款奖励5,100元、商业返利业务兑现5,425.54元的问题。第一,回款业务提成。刘某提交了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回款收据,以证明刘某回款数额为787,063.2元。绿金子药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回款数额予以确认。公司以前按回款2%左右给刘某提成,参照该方式,本院对刘某主张的回款业务提成18,777.51元予以支持。第二,运费。刘某提交了绿金子药业公司出库单,以证明销售药品种类、数量及售价。公司以前按一定比例给刘某包干运费,参照该方式,本院对刘某主张的运费34,019.57元予以支持。第三,促销费。公司以前按一定数额包干给刘某促销费,参照该方式,本院对刘某主张的促销费4,720元予以支持。第四,维生素B2片业务兑现、现款奖励、商业返利业务兑现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停产期间生活费9,960元的问题。2017年1月后,绿金子药业公司处于停产状态,职工工资报酬大不如前也属正常。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刘某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8月4日回款提成12,200元,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4月25日销售回款提成18,777.51元,现刘某主张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停产生活补助费9,960元没有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942.64元的问题。2018年3月28日,刘某以绿金子药业公司拖欠刘某劳动报酬和违法收取保证金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单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刘某从事销售业务,其工资并非计时工资按月发放,而是主要按销售回款提成不定时发放。至于运费、促销费均是销售所需费用,不属于工资。除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8月4日回款提成12,200元,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4月25日销售回款提成18,777.51元,及2018年1月8日加班费818.18元外,其他工资均已发放。同时,自2015年4月起,刘某有多笔向绿金子药业公司借支未还,账面金额474,633元。从以上事实可知,双方互负债务,应是回款提成及其他款项与借支相抵扣结算的问题,不是拖欠工资的问题。刘某有关绿金子药业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足。因此,本院对刘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总额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上所述,刘某称绿金子药业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但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对刘某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刘某称1992年至2010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绿金子药业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认为,2010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刘某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因此,绿金子药业公司主张超过时效期间理由充分,本院对刘某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补齐社会保险费差额并承担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绿金子药业公司已为刘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属行政范畴,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并承担因未按时办理造成的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后,绿金子药业公司负有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至于失业保险补偿的问题,如上所述,刘某解除与绿金子药业公司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需要具备条件之一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刘某主张绿金子药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补偿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刘某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方面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或不影响本案判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 彭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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