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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李名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李名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李名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259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
负责人石洪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李名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冬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被告李名胜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199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共计109613元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名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7613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199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共计109613元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名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7613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冬辰
审判员:顾根启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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