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徐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星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红、被告徐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8.74万元,且继续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以其父亲经营粗沙厂、红星商贸城宾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一笔本金10万元,一笔本金8万元。2016年4月17日,被告一笔10万元借款期满一年,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利息欠条。被告收回了2015年出具的10万元本金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0万本金借条。2016年4月22日,被告另一笔8万元借款期满一年,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万利息欠条。被告收回了2015年出具的本金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本金借条。2017年4月17日、22日,被告两笔借款均期满一年。2016年期满一年利息392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2015年、2016年两年借款利息累计87400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星星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双方关于月息2分即月利率2%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5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92万元利息欠条,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该欠条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依法应予履行。经双方协商,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约定利息2分即月利率2%,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星星所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39200元(其中包括10万元借款的利息2万元,8万元借款的利息19200万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
二、被告徐星星按年利率24%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计2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宏彪 人民陪审员  陈世荣 人民陪审员  杨厚松

书记员:李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