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卢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孝清,湖北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查收集证据、进行调解、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卢某,农民。
被告:罗某,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和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浦孝清、被告卢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卢某因承包渭沟砖厂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罗某介绍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元,由被告罗某从中担保。被告卢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20000元整(贰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5分每月23号付利钱。借款人卢某担保人罗某2014年9月23日。被告卢某收到借款当日即给付原告当月利息10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罗某又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一月后,被告卢某将19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罗某让其归还给原告刘某,可被告罗某将其挪用。此后,该款被告没有再继续偿还,故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23464.32元(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本金予以认可,而且对于已按5%月利率给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也无异议,只是要求从2014年11月23日起,此后的利率只能按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接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出具有借款借据,被告对此也予认可,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卢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当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20000元,两被告均予认可,而且对已经给付的两个月利息2000元也无异议,根据自愿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2014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明显过高,违背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8800元,本息合计28800元。
二、被告罗某对被告卢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288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20元,被告卢某、罗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和武

书记员:杨小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