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卢学华,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永德,住尚志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学华、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崔永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崔永德应当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为4.26万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永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
二、被告崔永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4.26万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财产保全费1133元由被告崔永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凤 审 判 员 马玉艳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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