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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蔺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某某,男,住唐县。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
负责人吕秋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蔺某某、人保建南营业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蔺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建南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蔺某某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蔺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对于蔺某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人保建南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应由人保建南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蔺某某已给付原告的现金3000元,由蔺某某向人保建南营业部申请理赔,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原告又无其他充足证据排除其证据矛盾所产生的合理怀疑,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原告损失117835.8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李丹在定州工商银行定州清风支行开户的帐号为62×××47银行卡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由人寿财险保定公司代蔺某某支付,在蔺某某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诉讼费的履行方式同前述标的款的履行方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蔺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建南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蔺某某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蔺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的规定,对于蔺某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人保建南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应由人保建南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蔺某某已给付原告的现金3000元,由蔺某某向人保建南营业部申请理赔,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原告又无其他充足证据排除其证据矛盾所产生的合理怀疑,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原告损失117835.8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李丹在定州工商银行定州清风支行开户的帐号为62×××47银行卡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由人寿财险保定公司代蔺某某支付,在蔺某某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诉讼费的履行方式同前述标的款的履行方式。

审判长:邢惠民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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