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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杨延华,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0年向客户供应电线、电缆过程中,认识了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被告刘某某。2015年4月份-2015年7月2日之间,被告刘某某陆续从原告处赊账提走电线、电缆、电器等物品,被告在写有货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的收货单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合计款136955元,但之后迟迟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刘某某所欠刘某某款13.69万,下星期还清2015.12.4号至6号刘某某2015、11、28号”。李辉在证明条上书写了担保到2015年12月4号。到期后,被告未付货款,原告曾在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催要款项,原告提供了上述时间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为2348.97元,2016年4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刘某某交付了电线、电缆、电器等物品,被告也在写有金额的收货单上签名。2015年1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36900元证明一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因此,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虽未约定违约金,但原告已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应按照2015年金融机构10月份以后一年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由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货款136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到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风瑞 人民陪审员  秦新现 人民陪审员  王苗苗

书记员:李士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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