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杨卓章(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邓仕周(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
陈超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卓章,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18111605-2。
法定代表人:陈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仕周,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威、人民陪审员谭代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华、杨卓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仕周、陈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新南洋公司与宣恩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宣恩县椒园集镇新苑城的工程建设。
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周发友与原告口头约定,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等工程材料用于该工程,原告负责将材料送达到宣恩县椒园集镇新苑城建设工地,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期限为每次被告收到材料后一个月内付清。
合同期内,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先后五次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货款共计676970元,被告垫付运费共计31987.35元,直到2015年5月,仅给原告支付330000元货款,抵减被告垫付的运费31987.35元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314982.6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4982.65元,并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被告新南洋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
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甲方为宣恩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用以证明:1、被告承包宣恩县椒园集镇新苑城的工程建设的事实,周发友为被告新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地在宣恩县椒园集镇。
证据四:被告公司办公地址照片及被告在宣恩县椒园镇承建的新苑城的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的照片12张。
用以证明:1、被告承包宣恩县椒园集镇新苑城的工程建设的事实;2、被告建设工地的管理人、工作人员情况。
证据五:送货单原件6张及司机运费领款单复印件3张。
用以证明:1、被告从原告处先后5次购买货物,分别由被告的材料员周发魁、质检员廖康勇、施工员周国强、项目技术负责人邓永健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材料货款总计金额为676970元,被告垫付运费31987.35元;2、双方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新南洋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只是居间人员,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所购钢材的款项已经全额支付,且运费也已实际结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欠缴钢材款及运费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新南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收条原件2张、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领款单原件5张。
用以证明:1、被告公司对于所承包工地的钢材款已全额支付;2、被告公司已全额结清所有的运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南洋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实刘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其合同主体身份;被告新南洋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新南洋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在该工程中的代理人周发友已被取消代理资格;被告新南洋公司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被告新南洋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中2015年1月15日、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22日的四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送货单证实的是被告公司与案外人秦艺的交易关系,与原告刘某某无直接关系,所有经手人的签字也均未体现与原告有任何关联,原告刘某某不是合同主体,不具有主体资格,该笔钢材款已全额支付,且所有运费被告直接结算给案外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垫付运费的情况,对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8日的两张送货单,被告认为没有经手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新南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新南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每张领款单与原告举证的送货单相互印证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2015年3月31日的收条的下半部分,原告在签字时是不存在的,农行转账凭证上的转出方的卡号是原告的,收方账户属秦艺,该款非被告支付,收条和农行转账凭证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采信;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新南洋公司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虽被告新南洋公司对其中两份送货单不认可,但送货单上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应予采信。
被告新南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新南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收条与领款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同时印证了原告自认被告垫付运费、支付货款330000元的事实,应予采信,其中的转账凭证,是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账务,不能证明系被告付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持有给被告新南洋公司宣恩县椒园镇新苑城建设工地供应钢材的送货单,再结合被告新南洋公司提供的收条二张,反映的是由原告刘某某直接从被告工地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处领取钢材款,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主张其与他人之间存在同意内容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新南洋公司认可周发友当时是被告公司在新苑城建设工地的代理人,因此周的行为也就是被告新南洋公司的行为,原告与周达成协议,他从事经营的行为,法律对此没有身份和资格方面的限制。
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
原告刘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钢材的义务,被告新南洋公司也应该履行其支付钢材款的义务,被告新南洋公司已向原告刘某某支付钢材款330000元,垫付运费31987.35元,尚欠原告刘某某钢材款314982.65元,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新南洋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314982.6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新南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下欠货款314982.6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4元,由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持有给被告新南洋公司宣恩县椒园镇新苑城建设工地供应钢材的送货单,再结合被告新南洋公司提供的收条二张,反映的是由原告刘某某直接从被告工地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处领取钢材款,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主张其与他人之间存在同意内容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新南洋公司认可周发友当时是被告公司在新苑城建设工地的代理人,因此周的行为也就是被告新南洋公司的行为,原告与周达成协议,他从事经营的行为,法律对此没有身份和资格方面的限制。
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
原告刘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钢材的义务,被告新南洋公司也应该履行其支付钢材款的义务,被告新南洋公司已向原告刘某某支付钢材款330000元,垫付运费31987.35元,尚欠原告刘某某钢材款314982.65元,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新南洋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314982.6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新南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下欠货款314982.6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4元,由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潘国柱
审判员:何威
审判员:谭代魁
书记员:李璞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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