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某县。
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安某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住所地安某县建设北大街12号。
负责人:魏永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王某与被告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单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崔颖,被告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6时30分许,原告刘某驾驶冀F×××××号迈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徐新公路张村路段向南拐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单某某驾驶的冀F×××××号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某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即被送往安某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6日出院,住院12天,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左前臂外伤,支出医疗费2,912.84元。
原告刘某驾驶的冀F×××××号迈腾轿车为原告王某所有,此次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SH(BD)2017030385号公估报告,车辆损失公估总值为93,076元,原告支出公估费6,700元。
被告单某某驾驶的冀F×××××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出具(2017)冀0632民初20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单某某驾驶的冀F×××××号别克轿车。后被告单某某提供现金反担保,本院出具(2017)冀0632民初2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封了该车辆。原告支出保全费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某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刘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安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7]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原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刘某在此事故中受伤,在安某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支出医疗费2,912.84元,有原告提交的安某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在安某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12天)。被告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称存在挂床现象,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误工费:原告刘某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其为农村居民,未提交证据证实收入及工资情况,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650元(19,779元÷365天×12天)。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费损失情况,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50元(19,779元÷365天×12天)。
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
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中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的损失共计5,612.84元。
原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损失认定如下:
车辆损失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SH(BD)2017030385号公估报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实原告王某所有的冀F×××××号迈腾轿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93,076元,予以支持。
公估费:原告为做评估支出公估费6,700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拖车费,且被告对此费用不认可,对其主张拖车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总损失共计99,776元。
被告单某某驾驶的冀F×××××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王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12.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5,612.84元。被告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冀F×××××号别克轿车未投保商业险,且原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王某的剩余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单某某承担,以被告单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故被告单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29,932.8元[(93,076元+6,7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5,612.8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三、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9,932.8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为554元,原告刘某、王某负担156元,被告单某某负担39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硕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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