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程油子乡大豆口村4号,系刘某某母亲
被告:赵电虎,农民,系赵贺瑶之父。
被告:张某某,农民,系赵贺瑶之母。
原告刘某某、赵某与被告赵电虎、张某某共有纠纷,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电虎、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二原告支取的赵贺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赵某的抚养费共计19232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某某系赵贺瑶配偶,赵某系赵贺瑶的女儿,二被告是赵贺瑶的父母。2016年3月24日22时15分,蒋亚飞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凤凰堡村至东杨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堡村东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赵贺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贺瑶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蒋亚飞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贺瑶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支取了蒋亚飞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0000元整,二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要求分割赔偿款项,二被告不予理睬,只好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系赵贺瑶配偶,原告赵某系赵贺瑶的女儿,二被告是赵贺瑶的父母。2016年3月24日22时15分,蒋亚飞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凤凰堡村至东杨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堡村东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赵贺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贺瑶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蒋亚飞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贺瑶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蒋亚飞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赵电虎与肇事方蒋亚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于2016年4月14日是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现蒋亚飞已赔偿被告23万元,剩余的11万元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赔偿。原、被告因分割赔偿款发生纠纷,二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给付二原告支取的赵贺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赵某的抚养费共计192323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侵权行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本案中原告的丈夫赵贺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被告做为赵贺瑶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均有权获得赔偿款,被告赵电虎与交通肇事方蒋亚飞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其效力。原告赵某现未成年,依据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参照标准,原告赵某依法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70108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先予扣除,归原告赵某所有。死者赵贺瑶的丧事系由二被告操办,原、被告均未提交丧葬费实际花费的相关证据,依据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参照标准,本院依法认定丧葬费应为23120元,该款项也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剩余的赔偿款136772依法应认定为归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依法应平均分割,每人应分得赔偿款34193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二被告已支取赔偿款23万元,二原告依法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款共计138494元,二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款138494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保险公司应赔偿原、被告的保险赔款11万元的请求,因该保险赔款尚未实际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电虎、张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刘某某、赵某应分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8494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被告赵电虎、张某某共同负担1490元,原告刘某某、赵某共同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福林
书记员: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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