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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满意诉李某梁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满意
王士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李某梁
李东杰
冯翠莲(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满意。
委托代理人王士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梁(曾用名李某良)。
委托代理人李东杰,系被告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冯翠莲,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满意与被告李某梁(曾用名李某良)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满意不服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3月10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作出的(2014)宽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峰、被告李某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翠莲、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西村村委会将位于小南沟老牛道大坝台以上元宝山阳坡以下两条沟的2亩耕地分给我父亲,后来实行家庭承包经营这两条沟的2亩耕地一直由我父亲刘某甲承包经营。2005年我父亲去世后,我找当时的村主任了解情况,得知我家土地由被告耕种,我找被告要求返还土地,被告不予返还,故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我的位于西村小南沟老牛道大坝台以上元宝山阳坡以下两条沟的2亩耕地。
被告辩称,2001年答辩人就与刘某甲父子(刘某甲和刘满意)达成了口头协议,答辩人将村里分的位于小南沟内大井边的两块平整的口粮地与被答辩人家的位于小南沟老牛道大坝台以上元宝山阳坡以下两条沟的2亩普通口粮地进行了交换。换地后十多年了,被答辩人家一直在原答辩人家承包的土地上耕种至今。答辩人家则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退耕后种满了果树。2002年宽城县林业局根据宽城镇西村上报,并组织村委会和林业局的人员,到本案争议地点核实、验收,最终确定了本案争议地点及附近5亩退耕还林地,林业局因此于2003年向答辩人发放了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原、被告两家互换承包地达13年,双方的互换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及说明均不能对抗法律。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2002年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植树经营管理,领取退耕还林补助,原告的父亲及原告在被告小南沟里大井边的两块土地上耕种收益,原告父亲刘某甲去世后被埋葬在被告互换给原告的小南沟里大井边的土地内等事实判断,可以认定原告父亲与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互换。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该互换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没有登记备案,并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无效的理由。原告诉称争议土地是被告抢种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西村小南沟老牛道大坝台以上元宝山阳坡以下两条沟的2亩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满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满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2002年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植树经营管理,领取退耕还林补助,原告的父亲及原告在被告小南沟里大井边的两块土地上耕种收益,原告父亲刘某甲去世后被埋葬在被告互换给原告的小南沟里大井边的土地内等事实判断,可以认定原告父亲与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互换。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该互换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没有登记备案,并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无效的理由。原告诉称争议土地是被告抢种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西村小南沟老牛道大坝台以上元宝山阳坡以下两条沟的2亩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满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满意承担。

审判长:蒋文圣
审判员:武雪飞
审判员:鲍海鑫

书记员:张怀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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