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满意
赵俊英(伸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梁
李东杰
冯翠莲(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满意。
委托代理人赵俊英,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梁(曾某某李某良)。
委托代理人李东杰,系被告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冯翠莲,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满意与被告李某梁(曾某某李某良)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和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满意及委托代理人赵俊英、被告李某梁及委托代理人冯翠莲、李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原、被告承包土地情况
原、被告均为宽城镇西街村村民,1982年宽城镇西街村为落实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的政策,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其中原告刘满意家(原户主刘殿莆)分得的口粮田包括位于小南沟老牛道大坝台以上元宝山阳坡以下两条沟的耕地(该案争议土地)。被告李某梁家承包的土地包括位于小南沟里大井边两块口粮地。1992年进行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被告上述承包的土地未变动,同时西街村建立1992年土地台账,现台账上无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街村1982年承包土地帐,1992年末承包土地台帐,西街村证明二份和被告提交的1982年承包合同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二、原、被告互换土地情况
被告李某梁为承包本村元宝山西坡荒山,于2001年与刘殿莆(原告父亲)协商,用承包的位于小南沟里大井边的两块土地与刘殿莆承包的位于小南沟老牛道大坝台以上元宝山阳坡以下两条沟土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后双方在互换的土地上进行耕种至今,但未到西街村办理互换登记。2002年,被告李某良对换得的土地进行退耕还林,2002年年末经西街村确认并经县林业局验收确定为退耕还林,并于2002年12月25日和2003年12月31日分别填发河北省退耕还林供应及现金兑现证,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至今。
本院认为,自2002年后,原告的父亲即在互换的土地上耕种,被告在换后的土地上植树经营管理至今,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互换土地的事实存在,可以认定原、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互换。该互换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没有登记备案,并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无效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满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2002年后,原告的父亲即在互换的土地上耕种,被告在换后的土地上植树经营管理至今,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互换土地的事实存在,可以认定原、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互换。该互换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没有登记备案,并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无效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满意负担。
审判长:付卫民
审判员:贾佳琦
审判员:张宝强
书记员:栾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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