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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满某与赵亚龙、赵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立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系原告之女。
被告:赵亚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告:李东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骆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凯,系永诚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刘满某与被告赵亚龙、赵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平安公司”)、李东起、骆文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立立,被告赵亚龙、赵玉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耕,被告永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起、骆文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因本案涉及多方损失需要依法分配保险限额,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中止,后于2016年7月12日恢复审理;又因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赵亚龙、赵玉某要求做伤残鉴定,本案也同时中止,后又于2016年10月11日恢复审理。庭后,原告刘满某与被告李东起、骆文明、永诚公司已达成调解意见,本院出具(2016)冀1122民初40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20时50分,被告赵亚龙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庄镇南街口处,与由东向西驶入京广线西侧路向南左转弯的李东起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事故地点西侧石碑损坏,被告赵亚龙及“豫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被告赵玉某受伤,“冀T×××××”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月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起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亚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李月中、赵玉某均无责任。被告赵玉某系“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赵亚龙系“豫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满某的坏损石碑经鉴定损失为11000元,支付鉴定费6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满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赵亚龙、李东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事故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庭后,原告刘满某与被告李东起、骆文明、永诚公司已达成调解意见,本院出具(2016)冀1122民初40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作为赵亚龙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投保保险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依法应当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满某损失2000元。因在上述调解书中,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元,为其他当事人预留了交强险份额,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满某损失石碑损失费8600元(11000元-2000元-400元)、鉴定费660元共计9260元的30%即2778元。被告赵亚龙、赵玉某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当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满某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满某损失27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赵亚龙、赵玉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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