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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满某、王团元与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满某。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团元。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东区汇通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苗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永,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万顺,全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住所地宁晋县城西凤街1号。
负责人李英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29号。
负责人温世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满某、王团元与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某、王团元的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永、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万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2时10分,苏聚昌驾驶车号为冀A×××××大型普通客车与遇前方路阻停于右侧车道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刘满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冀A×××××号车受力冲入左侧车道与由机动车驾驶人白照辉驾驶的冀E×××××相撞,冀A×××××号车又与右侧车道由机动车驾驶人曹福东驾驶的晋K×××××-晋K×××××半挂车相撞,造成冀A×××××号车驾驶人苏聚昌、乘车人胡万顺、冀A×××××号车乘车人刘满某、王团元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720150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聚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照辉、刘满某、曹福东、胡万顺、刘满某、王团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冀A×××××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胡某某,苏聚昌为事发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参加了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统筹并按约定支付了统筹费,约定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1000000元,统筹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计算不认可,应按50元计算,同意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意见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根据出院病历的医嘱部分同意计算三个月,原告刘满某系农村居民同意按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每天42元计算。护理费同意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90天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护理标准同误工费意见。交通费认可客运发票5张,认可出租车票据1张,高速收费票关联性不认可。王团元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住院病历、出院证无异议。
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胡某某提出,1、误工费不应按照2015年在岗职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刘满某为农村户口并非城镇户口,依据河北省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第20、21条并未有依据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标准计算的相关法律言语。适用此标准与法不符。而是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户籍,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认定刘满某从事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2、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并未体现有休息5个月的相关医嘱,只是医嘱说明在三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从另一个医学角度分析就是在三个月外可以体力劳动。三个月外能达到体力劳动的程度。××患者的休息时间,我公司认为应当认定三个月。3、护理期限过长,在医嘱中未能体现护理人数,根据我过最高院的解释21条不应有护理费存在。但是本着对受害人负责的原则,我公司愿意在农林牧渔业标准上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在营养费问题上,营养费的存在从医学角度分析,医嘱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另外不结合本案,营养费应以30元计算。5、交通费用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另对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在交警部门进入处理事故时事件已经发生2个小时左右,其事件的真实性无法还原,据当时车辆乘务员胡万顺所述当时前方车辆并未按照国家交通规定合理合法运用车辆灯光以视危险性的存在,据乘务员胡万顺所述前方车辆当时处于停驶状态,该车在高速行驶中如处于停驶状态,还应当在车后放于警示标志,如果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首先应当将警示牌撞碎,其次才是车辆,但是在事故现场并未发现警示牌,说明根本没有警示牌的存在,所以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
庭审后,原告刘满某、王团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0720元合计30720元(见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部分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勘察现场、询问事故当事人、分析痕迹等工作的基础上,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责任比例作出的进一步明确,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比例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实际花费,对二人的医疗费16490.66元+1450元=17940.66元予以认定。刘满某的病历显示其住院1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计算为50元×17=850元。根据刘满某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其营养费计算为25元×90天=2250元。
以上三项共计21040.66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剩余11040.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赔偿(应兼顾其他伤者),不足部分由肇事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冀A×××××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胡某某为实际车主,但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车辆责任的统筹人实际收取了统筹费用,故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满某、王团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0720元合计307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满某、王团元医疗费500元。
三、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满某、王团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40.66元。
四、驳回原告刘满某、王团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595元,由二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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