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满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9楼。
主要负责人:王小昆,职务: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添、田冰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满仓与被告王长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添、田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4898.0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21时25分许,被告王长明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育才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兰汀风景小区门口北侧路段时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王长明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保定市满城区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78天后出院。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长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长明驾驶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确定事故事实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该事故车辆涉嫌肇事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长明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21时25分许,被告王长明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育才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兰汀风景小区门口北侧路段时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王长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长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被送往保定市满城区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左下肢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病历显示住院78天,出院医嘱:回家注意休息,注意饮食;如有不适,门诊复诊。
另查明,被告王长明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所有权人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第三条提醒投保人:投保前请认真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免赔率或者免赔额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服务承诺向您作出明确说明。落款处载明:如果您已经仔细阅读了本提示,请签名(章),有王长明的签字,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在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落款处有王长明的签字,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
原告刘满仓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12998.09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和收费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78天,共计78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定市满城区鸿福敬老院的证明材料并结合原告在住院病例中“职业:个体经营者”的记载,本院按照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全年37349元),认定原告刘满仓日工资收入102元,误工期按住院78天计算,误工费共计7956元。(4)护理费,同样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定市满城区鸿福敬老院的证明材料,亦按照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全年37349元),认定护理人员史淑梅日工资收入102元,护理期按住院78天计算,护理费共计7956元。(5)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支出,酌情认定500元。(6)车辆损失没有提供评估报告或车辆维修票据等证据,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原告车辆受损的记载,酌情认定500元。
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本案只需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作出判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原告刘满仓与被告王长明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王长明的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刘满仓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逃逸在商业三者险中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且保险公司有证据显示该免责条款在王长明投保时已向其进行提示,故对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诉求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特别医嘱,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称就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其它损失已与被告王长明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作出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不认可,但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告已经痊愈、无需继续住院的证据,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满仓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56元、护理费795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26912元;
二、驳回原告刘满仓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计461元,由原告刘满仓负担185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新
书记员: 杨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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