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向东,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胜,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宇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芙蓉北路二段151号伍家岭商业中心2、3号栋1032房。
法定代表人:唐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锦波,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长沙市宇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宇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胜、被告宇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26元/月×2个月=6052元;3、被告支付产假工资:3026元/月÷30×143天=14424元;4、被告支付病假工资:1390元/月×80%×8个月=8896元;5、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3026元+300元)元/月÷21.75天]×8年×200%=12234元;6、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26元+300元)元/月×10.5=34923元;7、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否则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390元/月×80%×22个月=24464元;8、被告依法为原告足额补交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06年6月到被告从事学员教务培训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026元(不含个人缴纳的社保费)。双方虽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交付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也并未续签。2015年7月,原告因生育子女开始休产假,原告产后患上抑郁症、贫血症等疾病,经医院医生建议并经被告同意后在家进行医治、疗养,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产假工资、病假工资等待遇。被告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未安排原告休息年假,也未依法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2016年11月7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字(2016)第2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坤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3日。2015年11月5日,长沙市坤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长沙市宇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从注册成立至原告申请仲裁期间,被告宇星公司另出现过投资人(股权)、经营范围、住所等变更情况,原告父亲刘滋平是被告原公司的股东。2013年4月18日被告公司股份刘滋平将股权转让给汤玉晖。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教务工作,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另对薪酬福利、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对该份劳动合同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6月25日长沙市坤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派遣信,拟证明该派遣信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而是长沙市坤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公章,被告公司未派遣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6日赴美国进行商务考察和谈判。原告自2015年9月26日从美国回来后至2015年10月22日未到被告公司处上班。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3月15日先后四次,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由长沙市中医医院出具患有产后抑郁症的病假证明,要求被告公司准许其休请病假,被告公司请假审批单只有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3日有人事部门的批字,被告公司其他主管均未批准。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公司处上班。被告公司另向本院提交长沙市中医院证明,拟证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3日原告的病假证明并非长沙市中医院证明所出具。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起就在被告公司处工作,从事学员考试和培训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公司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7月份。2016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待遇、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解除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公司向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发放工资2919.5元、8月11日3019.5元、9月9日3019.5元、10月10日3019.5元、11月10日2919.5元、12月8日2919.5元、2015年1月8日3229.5元、2月10日2949.5元、3月9日2949.5元、4月9日2949.5元、5月11日3157.5元、6月8日3253.5元,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26元(36306元÷12)。
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宇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26元/月×2个月=6052元;3、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的工资:3026元/月÷30天×143天=14424元;4、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390元/月×80%×8个月=8896元;5、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026元+300元)/月÷21.75天×5天×8年×200%=12234元;6、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26元+300元)/月×10.5天=34923元;7、被告公司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否则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390元/月×80%×24个月=26688元;8、依法为原告足额补交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7日,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955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网站截图、证人证言、教练员某、社保缴费信息、考勤表照片、请假条、离职工资结算单、录音及文字说明、银行流水明细、通知书、快递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到期。被告称原告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休完产假后,又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2日休婚假,但认可原告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5日上班7日,原告就再未到过被告公司上班。原告称系被告公司要求其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2日改休婚假,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派遣信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故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6日受被告公司派遣赴美国进行商务考察和谈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以被告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待遇、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事由,主动解除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自动离职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23日已经解除,双方无需续签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二、关于产假工资的问题。原告称其向被告公司请了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产假98天,难产的增加15天,晚育增加30天,共计143天。被告称原告向被告公司只请了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产假98天;另外原告请婚假2015年10月8日至22日、病假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23日、病假2015年11月23日至12月22日、事假2016年4月15日至5月23日,上述计116天未获得被告公司批准应视为旷工;原告私自旷工123天。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难产,本院认定原告休产假为98天,被告公司亦认可。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产假工资13634元(3026元÷21.75天×98天)。
三、关于病假工资的问题。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3月15日先后四次,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由长沙市中医医院出具患有产后抑郁症的病假证明。被告公司另向本院提交长沙市中医院证明,拟证明原告的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3日病假证明并非长沙市中医院证明所出具。被告提交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3月15日请病假经被告公司批准。因原告休病假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病假工资88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为每年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原告2009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2010年至2014年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2015年因原告休产假后均未上班,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带薪休年假。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956元(3026元÷21.75×25×2)。
五、关于办理失业保险及其待遇、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主要涵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种类型。社会保险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的范围,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宇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产假工资13634元;
二、被告长沙市宇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95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市宇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
书记员:高谢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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