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宏伟(黑龙江齐齐哈尔建华区文化法律服务所)
齐齐哈尔市春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齐哈尔市春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信,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春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宏彬、杨光、人民陪审员安洪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数额为61202元,同时要求增加诉请30000元,共计91202元。
被告辩称,2010年5月1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总数241286元,被告已经偿还180084元,且原告自认偿还50000元,尚欠11202元,至于原告增加的诉请的30000元,是2009年的欠款协议,在这次起诉时原告并未提及,在庭审中才拿出协议,我们在此之前并不清楚,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内容为:“甲方(被告)于2003年承建榆树屯春雨广场工程中欠乙方(原告)彩钢板安装费,截至2010年5月11日尚欠金额为241286元,经双方协商,制定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原告自记账目明细一份,原告称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其中的还款是能够记得的,还有一些没有记载。3、200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原告称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偿还原告工程款同意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27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因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被告无力偿还,由原告代为偿还贷款,被告给付原告共计180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供付款明细表和11张原告刘某某签字的收款收据,证明还款180084元。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证据2中自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所以还欠原告11202元。对证据2无异议,但记载不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到底还了多少钱,没有查账,尚不清楚,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付款明细表和11张原告刘某某签字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还款的数额为180084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因原告承揽榆树屯春雨广场小区彩钢板安装工程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表和11张原告刘某某签字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履行2010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偿还欠款180084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自记账目明细,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只是原告对欠款过程的粗略记载,记录既不完整亦不准确,也并非原告对被告还款数额的自认,具体的还款数额仍应以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为准。
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提及有此笔欠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该证据,其在庭审中临时提出该证据以主张被告另有一笔30000元的债务应当清偿,其主张不是诉讼请求的增加,而是属于另一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有还款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欠款总数为241286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偿还180084元,剩余款项61202元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春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6120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原告负担687元,由被告负担1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有还款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欠款总数为241286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偿还180084元,剩余款项61202元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春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6120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原告负担687元,由被告负担1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姜宏彬
审判员:杨光
审判员:安洪涛
书记员:王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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