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省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毓康死后的丧葬费4000元归原告所有,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159171.20元,原告分得抚恤金的一半,即7758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和原告的养父刘毓康系夫妻关系,因刘毓康在部队受伤后不能生育,被告与刘毓康于1967年7月2日也就是原告出生的第二天,在广东省阳江县社会福利院收养了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及养父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2016年11月25日,刘毓康病逝。原告为其办理了后事。刘毓XX前所在单位应发放丧葬补助金为4000元、抚恤金155171.20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唐某某和原告刘某某的养父刘毓康系夫妻关系,因刘毓康在部队受伤后不能生育,被告和刘毓康于1967年7月2日即原告出生的第二天,在广东省阳江县社会福利院收养了原告,后原、被告及养父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2016年11月25日,刘毓康病逝,原告为其办理了后事。刘毓XX前所在单位林口县青山镇卫生院应发放丧葬补助金为4000元、抚恤金155171.20元。
另查明,刘毓康病逝后,原、被告因关系恶化,被告唐某某于2017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黑1025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依法解除了原、被告的收养关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系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精神抚慰的内容。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死者所在单位未对给付对象作出规定的,其所有权归死者家属共有,原则上应在各近亲属间均分。丧葬补助费应当给付实际支付人。因本案刘毓康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系由原告实际办理,故该丧葬补助费应由原告领取,归原告所有。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分配。原告系刘毓康配偶,被告系其养子,原、被告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参与分配。鉴于被告系年逾九十岁的老人,虽然有退休工资,但已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要他人照顾,抚恤金可以适当多分。结合本案,被告可分得抚恤金82585.60元,原告分得抚恤金72585.60元。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毓康去世后应得抚恤金155171.20元,由原告刘某某分得72585.60元,被告唐某某分得82585.60元;丧葬补助费4000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64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864元。
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庆高
审判员 高宇
人民陪审员 荆桂华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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