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唐慧丽(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韩东阳
赵金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唐慧丽,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东阳。
被告赵金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韩东阳、赵金某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讼诉,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6万元及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借款人赵金成提供借款,被告韩东阳、赵金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并明确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东阳、赵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元650元,由被告韩东阳、赵金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借款人赵金成提供借款,被告韩东阳、赵金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并明确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东阳、赵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元650元,由被告韩东阳、赵金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韩淑彬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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