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勇,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院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从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郝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诉因与被上诉人韩小某、韩院喜及原审被告朱从敏、郝华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作出的(2014)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上诉人韩小某及韩院喜的委托代理人张社全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审被告朱从敏、郝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刘某某、韩小某无利害关系人目击证人刘学文在襄阳市公安襄州区分局双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刘某某2012年10月27日下午醉酒骂韩小某,并用扫把准备打韩小某,被兄嫂张曹玉及清洁工阻止,韩小某未与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不久当地公安部门的警察到达现场;与刘某某有利害关系的兄嫂张曹玉在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双沟派出所的询问时陈述称:刘某某当日醉酒神志不清、胡乱骂人,被四名男子围攻,对四名围攻人员的特征、韩小某是否参与围攻的事实均不清楚。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还查明:刘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只向韩小某请求赔偿,不向其他人请求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目击证人刘学文在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双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足以证实刘某某存在大量饮酒的事实,酒后滋事、辱骂他人,刘某某欲与韩小某进行肢体冲突未能得逞,被其当日陪同的张曹玉以及清洁工制止,并且张曹玉一直在陪护神志不清人刘某某,应当知晓韩小某是否对刘某某实施了暴力,但张曹玉未明确证实;虽然刘某某提供其医疗费损失的证据,但与韩小某没有关联。故刘某某上诉主张韩小某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定强
审判员 柳莉
代理审判员 田在新
书记员: 童开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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