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淑红(河北石家庄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
张寅(河北石家庄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张寅,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
代表人李志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32014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董小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6999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9500元、公估费700元、拆验费7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为处理该事故,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3950元,是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2449元。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另案当事人游利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刘某某路产损失3950元,并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刘某某28499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刘某某32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刘某某3244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42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账户(账号:91×××91;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注明一审案件号。赔偿款也打入该帐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32014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董小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6999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9500元、公估费700元、拆验费7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为处理该事故,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3950元,是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2449元。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另案当事人游利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刘某某路产损失3950元,并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刘某某28499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刘某某32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刘某某3244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42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高永庭
书记员:李银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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