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向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张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向某某连带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72566.95元;2、诉讼费由张某某、向某某承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某某、向某某连带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76099.45元(根据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向某某因新建房屋,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张某某,后张某某以“每块砖0.18元给由刘某某在内的4个大工、3个小工承建”。2015年7月2日,刘某某在工作中,不慎从第一层的跳板上摔下受伤,由其他工友将刘某某送往潜江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刘某某住院18天、医疗费24766.35元,后经潜江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9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在此期间,张某某垫付20000元、向某某垫付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个人之间提供劳务产生的纠纷,向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构成劳务承包关系,刘某某作为泥瓦工,在向劳务承包人张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向某某将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张某某,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长期从事泥瓦工的施工人,应当知道相应的安全施工常识和存在的危险,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提供劳务存在的危险性和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减轻接受劳务一方责任比例为30%。
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讼主张和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并参考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刘某某主张医疗费24766.35元、伤残赔偿金22503.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19年×10%)、误工费14152.5元(农业人均年平均收入28305元/年÷2)、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677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符合法定项目和标准,予以支持;2、刘某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没有医嘱或鉴定意见,不予支持;3、刘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应按住院天使18天、80元/天计算,即1440元;4、刘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20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88639.45元,由张某某、向某某连带赔偿70%即62047.6元,扣除已垫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37047.6元(连带责任内部张某某承担70%即43433.3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23433.3元;向某某承担30%即18614.3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361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23433.3元。
二、被告向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3614.3元。
三、上列第一、二项,被告张某某、向某某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刘某某37047.6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某780元,被告向某某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书记员:刘灿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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