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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海兴县小某乡山某村第四盐场、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海兴县小某乡山某村第四盐场
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山某村第四盐场。
负责人:刘阳生,任场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供销新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山某村第四盐场、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同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000元)。
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维松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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