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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海兴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1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经营的海兴县马台子盐场工作至2015年年底,被告李某某除给付2015年工资6500元外,出具“欠工资”条一张,内容为:2015年付工资陆仟伍佰元整,欠2013、2014年工资柒万捌仟元,欠15年叁万叁仟伍佰元整。被告依法应负给付义务。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在其承包经营的盐场干活,被告除支付工资6500元外,尚欠原告工资111500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学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给付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150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1500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1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元春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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