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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原告:刘菲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原告:刘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南皮县。原告:刘俊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南皮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杨卫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菲菲、刘哲、刘俊英(以下简称刘某某等五原告)与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等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588.8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尸检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3388.9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被告杜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在沧宁线33KM+895M处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杜某某未作答辩。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有无遗漏;我司仅承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数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扣除交强险后我司承担本次事故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被告杜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在沧宁线33KM+895M处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18】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与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某所驾车辆在投保交强险一份,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杜某某的驾驶证、五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信、王某的户口本、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另提交了南皮县王寺镇大三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以及原告刘俊英子女情况)、南皮县殡葬改革管理所出具的票据(证实原告方运尸费数额),根据上述证据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刘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4元,刘俊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340元,尸检费2000元,运尸费3200元,误工费3139.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01736.2元,扣除已由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的11万元,其余291736.2元要求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赔偿80%即233388.96元。由于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9173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33388.96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认为,尸检费、验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支持;赔偿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超过百分之五十。针对以上异议,原告方认为尸检费、运尸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损失是按照农业人员的收入标准以7人7天标准进行计算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按照判例坚持诉讼请求;赔偿比例要求百分之八十是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承保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酌定减轻机动车一方25%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杜某某赔偿75%,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刘某某等五原告各自承受亲人猝然离世的悲痛,其要求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根据肇事双方过错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每人12000元)。尸检费系为查明受害人人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赔偿,但运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原告方人员往返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需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8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保护2500元。王某死亡时刘哲已满十五周岁,刘俊英已满七十五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各应保护3年和5年。综上所述,原告方应获保护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下同)12881元/年×20年=257620元,丧葬费65266元/年÷12月/年×6月=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刘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元/年×3年÷2(人)=15804元,刘俊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元/年×5年÷2(人)=26340元,尸检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500元,以上共计397697元,应当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110000元,其余287697元应当由杜某某赔偿75%即215772.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15772.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五原告负担1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2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家德

书记员:张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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