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某某
程东军
赵县范庄镇曹庄村委会
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东军。
被告赵县范庄镇曹庄村委会。
负责人尹文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赵县范庄镇曹庄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国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军、被告刘某某、被告曹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由原告取得了二块12.85亩土地承包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原告足额缴纳了约定的承包费。但现在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无理干涉原告对该地的正常经营管理,限制原告进入承包地。现在已进入果树村级管理的关键时期,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果树的施肥、浇水、修剪,给果树带来极其严重的伤害,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对原告的干涉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干涉原告的承包经营,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村委会身份是违法的,不成立的,应依法确认2013年12月5日被告村委会与原告刘某某所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为曹庄村自2009年选举时,根本就没有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曹庄村委会进行选举,况且也没有选举产生村委会至今。二、本案所涉及的被告曹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尹文辉是不合法的,因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尹文辉自2009年至今没有任何一个村民或一次村民会议选举尹文辉为曹庄村委会主任,且尹文辉也没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村主任任命书。三、即便是上级部门任命或被支书授权委托尹文辉为曹庄村委会主任,2013年12月5日被告曹庄村委会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该合同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四)、(六)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曹庄村委会既没有拟定承包方案,也没有公开承包方案,更没有经过全体村民会议讨论,承包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是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综上,被告曹庄村委会及法定代表人尹文辉根本没有通过合法选举产生,其村委会自2009年就没有,况且尹文辉也不是村主任,其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非法无效。
被告曹庄村委会辩称,一、原被告争执的土地,该地的原承包人已承包到期。村委会已按合同收回并经公开竞价另行承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2013年12月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庄村委会签订的二份《曹庄土地发包合同书》。
2、2013年12月25日,原告刘某某缴纳二份土地承包金194000元收据,收款人为孟计,有曹庄村村委会公章。
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没有干涉原告管理。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合同书上的法定代表人尹文辉,没有向法庭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因此该合同无效。2、对收据的质证意见为,因为该村自2009年无村委会,收款人不是村委会人员。3、没有干涉原告进行管理。
被告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村委会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该争议地原《曹庄村土地发包合同书》,证明原承包合同已到期,村委会已依照合同约定收回该土地。
2、曹庄村党支部、赵县范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曹庄村当支部副书记尹文辉分管负责曹庄村村委会工作。说明合同主体合法。
3、以曹庄村党支部、村委会的名义出具的《曹庄村2013年承包土地实施方案》,证明曹庄村公开进行重新发包,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方案,该村是依照该方案进行的重新发包。
4、曹庄村村委会代理人提供的抬价人员汇总表,证明本案被告对村委会重新发包机动地的方案、方式、地块、金额等相关事宜是明知且同意的,并依照以上方案参与了竞包,并在自己的名字上摁手印表示同意且确认。
5、村民代表对曹庄村机动地承包意见,证明因机动地原承包期限已到,村民代表同意公开抬价另行发包,有41位村民代表签字及手印。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不清楚被告是否参与竞包,有很多人参与竞包。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曹庄村自2009年没有选举出村委会人员,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实施方案是非法无效的,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村民代表刘拴存证实上面的签字、手印均不是其签字和捺手印。
本院认为,曹庄村委会组成人员在2009年任职届满后,该村的村委会组成人员未选举成功,现该村村委会没有合法的组成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之规定,村民代表在届满后推举产生也没有明确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之规定,尹文辉2013年12月5日以村委会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但提交了村民代表分小组讨论签字和手印的证据,以证明承包方案符合公开协商原则。鉴于村民代表任职届满后重新推选尚有争议,故不能认定这些村民就具有村民代表资格,仅有他们签字同意不能认定为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故尹文辉被乡政府指定负责村委会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以村委会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综上所述,2013年12月5日的发包行为未经过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发包方也不能代表村委会,在村委会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追认之前,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二自然人被告侵权,在不能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取得了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无权就该争议地主张他人侵权。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后,争议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都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治原则,通过法定程序对该财产进行经营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曹庄村委会组成人员在2009年任职届满后,该村的村委会组成人员未选举成功,现该村村委会没有合法的组成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之规定,村民代表在届满后推举产生也没有明确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之规定,尹文辉2013年12月5日以村委会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但提交了村民代表分小组讨论签字和手印的证据,以证明承包方案符合公开协商原则。鉴于村民代表任职届满后重新推选尚有争议,故不能认定这些村民就具有村民代表资格,仅有他们签字同意不能认定为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故尹文辉被乡政府指定负责村委会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以村委会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综上所述,2013年12月5日的发包行为未经过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发包方也不能代表村委会,在村委会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追认之前,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二自然人被告侵权,在不能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取得了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无权就该争议地主张他人侵权。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后,争议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都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治原则,通过法定程序对该财产进行经营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晓辉
书记员:赵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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