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丰种业公司经理,住甘南县,现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县农业局,住所地甘南县甘南镇文明大街19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甘南县农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被告甘南县农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种子款280万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1日,经甘南县县委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将甘南县种子公司整体出售给原告,由种子公司的主管局被告甘南县农业局与原告签订了关于甘南县种子公司的产权出售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在改制前甘南县种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将种子公司诉至法院并保全了种子公司的库存种子约350万元。后因种子公司改制需要,被告甘南县农业局出面申请法院解除对种子的保全,并承诺负责将种子出售款380交付给原告。而且甘南县种子公司出售给原告时库存种子也一并含在出售物品清单之内。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承诺将种子款380万元全部交付给原告,只交付了100万元,尚欠280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2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有此事,但原告所述的种子款是基于种子公司产改时被告所做出的担保承诺,该担保书出具时间为2012年2月,至今已8年,早已超过担保时效;2、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虽主管种子公司,但被告不具备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能力,不能作为担保人,被告出具该担保书是无效的,没有法律效力;3、原告遗漏了必要的被告,种子公司已委托给王军经营,进行产改时,王军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签有法律文书,该案与王军有密切法律关系,王军应参加本案诉讼。综上,被告没有义务偿还原告的280万种子款。
原告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甘南县种子公司出售给原告刘某某同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产权出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甘南县农业局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一份、甘南县农业局的请示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甘南县种子公司产权改革时,经全体职工及主管局即被告双方协商将种子公司整体出售给原告,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负责收回王军出售的库存种子款380万元,同时约定,该款用于兑付拖欠职工的工资和集资本金,同时也约定,将种子公司经营权和所有资产出售给原告,包含库存种子款38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又签订了《产权出售合同书》,由于当时农业局没有及时将该380万元交付原告,原告又自行出资解决了拖欠职工的工资和集资款本金。此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和甘南县委县政府要求被告给付380万元,但被告只给付100万元,尚欠280万元未付。在产改之前,因种子公司欠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将种子公司的库存种子约350万元保全,后来由于种子公司产改需要,农业局向甘南县人民法院申请,要求解除对种子款约350万元的保全,并提供担保书保证将该350万元在产改后汇入原告账户,被告无论作为出售方还是作为担保方,都应将种子公司库存380万元种子交付给原告,但至今只交付了100万元,故原告起诉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有双方合同约定。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份协议书出售方不是本案被告,而是种子公司,种子公司是独立法人,被告只是主管局。第二份请示,作为主管机关,因种子公司破产,进行产改,需主管局出面协调解决,故出具了该请示,但不代表农业局能够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担保书明确规定了还款期限是2010年5月末,至今已远远超过规定期限,农业局不承担保证责任。产改合同书因种子公司是国有企业,但种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对外承担责任,在文件上盖章。出售方并不是农业局一方,还有财政局,这都证明种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财政局、农业局只是主管机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以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待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刘某某因甘南县种子公司拖欠其借款,申请人民法院保全了种子公司的库存种子约350万元。2010年2月10日甘南县农业委员会出具担保书、2011年6月28日甘南县农业局出具关于解冻种子公司扣押资金的请示,要求法院解除对种子的查封,并保证负责将出售的种子款约350万元进入专户管理,用于兑现刘某某的欠款,还款时限以种子公司产改工作成功期限为准。根据甘南县人民政府决定,2013年3月11日甘南县财政局和农业局作为出售方,将种子公司整体出售给原告刘某某,双方签订了产权出售合同,将种子公司全部资产(包含种子款380万元)以及债权、债务一次性整体出售。刘某某负有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另行组建新的种业企业等义务。
另查明,在被告甘南县农业局加盖公章、种子公司全体职工签字捺印的甘南县种子公司出售给刘某某同志的协议中,明确将甘南县种子公司的经营权和所有资产(含原有库存种子款380万元和现有库存商品种子、固定资产和自有资产、资金、债权债务、知识产权、经营场所、试验地等)出售给原告刘某某,承诺由被告甘南县农业局负责收回种子款用于职工安置。在产改过程中,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原告又自行出资解决了职工安置等全部费用,后经原告多次找县政府和被告甘南县农业局索要,被告给付了原告种子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甘南县农业局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甘南县种子公司产权出售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刘某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甘南县农业局应当将剩余的种子款280万元给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因被告甘南县农业局是甘南县种子公司的出售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其担保书亦是为产改需要给人民法院出具的,故对其关于超过保证期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南县农业局给付原告刘某某种子款28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00元,减半收取146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传富
书记员: :李家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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