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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明华(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8栋19号。
代表人刘兴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传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杰、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6月11日21时许,原告与同事舒元冬、李家军、张涛等人在荆州区新风××路荆州市古城驾校南边人行道上讲话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D×××××号自卸货车碾压摔在地上的石头飞溅过来砸伤右膀,经送荆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桡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因无钱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
事发后,被告李某某打110电话报警,在交警出警途中,被告谎称已与原告协商处理完毕,交警返还导致事故责任未认定。
鄂D×××××号自卸货车属被告所有,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被告李某某驾驶货车碾压地上的石头飞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仅当晚垫付2000元医疗费外,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7479.48元,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代理人庭审时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被告车辆碾压石头所伤;2.原告的请求部分过高;3.即使是被告的车辆碾压石头将原告所伤,但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4.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内赔付。
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代理人庭审时辩称:1.我公司依查明的事实在交强险内依约定进行赔偿;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本案车辆的投保人不是被告李某某,待查明,而且本案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虽未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不影响民事诉讼中确认本起事故性质和被告李某某在该事故中是否应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该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驾驶鄂D×××××号自卸货车碾压石头飞溅将原告刘某某击伤,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应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49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18680元(47179元-10000元-18499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扣减被告李某某垫付部分,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6680元(18680元-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28499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668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的规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虽未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不影响民事诉讼中确认本起事故性质和被告李某某在该事故中是否应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该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驾驶鄂D×××××号自卸货车碾压石头飞溅将原告刘某某击伤,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应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49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18680元(47179元-10000元-18499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扣减被告李某某垫付部分,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6680元(18680元-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28499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668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传宏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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