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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男,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汪钻桥,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洋、张志志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收取或收转执行标的。进行调解或和解,签收、送达、接受相关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年、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曙萍、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李某年,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洋、张志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与处理的依据。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李某年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元清承担7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赔偿项下包括医药费41965.37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计45565.37元损失。此医疗费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下35565.3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10669.61元。因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是明显的,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311282.5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和财产损失1100元,合计111100元,余下200182.5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60054.77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91824.38元(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69.61.元,残疾赔偿金等60054.77元);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应按责任比例30%和70%由双方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91824.38元。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李某年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
三、被告李某年给付原告刘某某鉴定费450元。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022元,被告李某年承担43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审 判 长  徐红斌 人民审判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陈曙萍

书记员: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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